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羅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9,5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5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等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6至28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⒈25萬9,596元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