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惇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惇喬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惇喬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芸馨 」、「 鄒奕賢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議定由楊惇喬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江芸馨」等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款項匯入使用,楊惇喬再依「江芸馨」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謀議既定,詐欺集團成員即對 劉軒丞 、 張絲絨 、 王朝安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軒丞、張絲絨、王朝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內,楊惇喬則依「江芸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江芸馨」所指派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因致劉軒丞、張絲絨、王朝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王朝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楊惇喬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號碼提供與「江芸馨」,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全數交與「江芸馨」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當時需要用錢,他們說這是幫助我貸款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與LINE暱稱「鄒奕賢」聯繫後
,「鄒奕賢」復介紹「江芸馨」予被告接洽,被告依「江芸馨」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號碼提供予「江芸馨」。「江芸馨」所屬詐欺集團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江芸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江芸馨」所指派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警卷第2、7-11頁、併辦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8、68-69頁、本院卷第76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軒丞、王朝安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42-43頁、偵一卷第39-4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一卷第21-23頁)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收據、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39、44-49頁、併辦警卷第41-43、87-88、124、126-130頁、偵一卷第17-19、5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40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壽險業、專櫃小姐、服務業(見本院卷第77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曾至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供承:對方說他叫「鄒奕賢」,我沒看過他的證件,也不確定這是不是他的本名,我也不知道他上班地點在哪裡,「江芸馨」我只有他的LINE帳號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68頁),顯然不知悉「鄒奕賢」、「江芸馨」之實際身份,況被告復稱:(問:你到郵局領錢時,行員有沒有問你提款的原因?)有,我說我要做投資、開店用的,是經理要我這麼說,這樣才能貸款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亦顯與一般正常經濟活動有違,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郵局、國泰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又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交予「江芸馨」指定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實質收領、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跟「鄒奕賢」專員通過電話,他跟我要LINE,我透過LINE提供我的基本資料,他再叫我加「江芸馨」經理的LINE,之後就是「江芸馨」用LINE跟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68頁),故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及「鄒奕賢」、「江芸馨」,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把公司的錢存進我
的帳戶,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帳戶號碼予「江芸馨」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⑵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鄒奕賢」、「江芸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62號),因與起訴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國
泰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江芸馨」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朝安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並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朝安達成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㈥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未全然坦承犯行(如前述),又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得渠等原諒,本院考量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全數
交付予「江芸馨」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警卷第4頁、併辦
警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楊惇喬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1劉軒丞(提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7時24分許撥打告訴人劉軒丞之母 饒賜美 之電話並佯裝為饒賜美之姪 饒毓銓 ,誆稱:我急需支付貨款,希望能借錢等語,致饒賜美、告訴人劉軒丞均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劉軒丞自其申設之帳戶內,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於112年10月4日13時48分許,匯款3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4日13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臨櫃提領18萬元楊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112年10月4日14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6萬元於112年10月4日14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6萬元於112年10月4日14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五甲郵局ATM提領3萬元2張絲絨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撥打被害人張絲絨之電話並佯裝為告訴人張絲絨之姪,誆稱:我急需一筆資金,希望能借錢等語,致被害人張絲絨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於112年10月4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於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10萬元楊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王朝安(提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許撥打告訴人王朝安之電話並佯裝為告訴人王朝安之子,誆稱:我急需一筆購房資金,希望能借錢等語,致告訴人王朝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於112年10月4日15時32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楊惇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