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告 張勝睿 被告 林隆軒
鄭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隆軒與「 黃家洋 」、「 陳小偉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由林隆軒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以明友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明友公司中信帳戶)、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鄭育修與詐欺成員「 陳緯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育修臺銀帳戶)予「陳緯瀚」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鴻宸客服NO.105」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 熊仍杰 台新帳戶(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得上開款項後,繼而將上開款項依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分層轉匯至被告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其中林隆軒再依「黃家洋」、「陳小偉」指示、鄭育修則受「陳緯瀚」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2時7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同日10時52分至53許各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分別轉交指示渠等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林隆軒辯以:伊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爭執,伊提領100萬元,但實際領到之報酬僅4,000元,無法賠償100萬元,本件最多僅能賠償10萬元等語。
㈡鄭育修辯稱:伊對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屬於侵權行為不爭執,只有14萬元匯至伊的帳戶,伊只有提領14萬,伊同意給付14萬元,其餘部分不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見原訴卷第11至22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兩造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40頁),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備註100萬元 熊仍杰台 新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27分許40萬元熊仍杰富邦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10萬元 呂宥軒 中信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10萬元 呂宥軒台 新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32分許10萬元同上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28分許35萬元同上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34分至35分許60萬元明友公司中信帳戶ㄨ111年1月10日12時7分許,由林隆軒提領60萬元同上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25萬元同上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7萬元 蔡育廷 中信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41分許3萬元 張心彤 臺銀帳戶同上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14萬元鄭育修臺銀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52至53分許,由鄭育修提領14萬元同上帳戶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8萬99,000元明安公司中小企銀帳戶ㄨ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由林隆軒提領140萬元備註:⒈訴外人熊仍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熊仍杰台新帳戶)、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熊仍杰富邦帳戶)。⒉訴外人呂宥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呂宥軒中信帳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呂宥軒台新帳戶)。⒊訴外人蔡育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育廷中信帳戶)。⒋訴外人張心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心彤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