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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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抗告人 符績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苗薇娟 間請求交付子女、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及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未繳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而提出抗告,惟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費各1,000元,共計2,000元,亦未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及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