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凌欽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93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01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合計為826,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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