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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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訴人 朱采薇 被上訴人 吳嘉永
詹珠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朱采薇以被上訴人吳嘉永、詹珠妹(下稱吳嘉永2人)向其借款450萬元未清償,聲請拍賣吳嘉永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吳嘉永2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朱采薇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18萬8,22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8萬8,220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駁回吳嘉永2人之訴,其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朱采薇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審理後,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嘉永2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朱采薇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95萬9,836元部分不存在、㈢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朱采薇對於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54萬0,164元【計算式:450萬-395萬9,836=54萬0,164】,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不因判決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依前開說明,朱采薇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0000-00001222分之1備考1.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23日2.權利人:朱采薇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4.債權額比例:全部5.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7.利息(率):無8.遲延利息(率):無9.違約金:依擔保債權總金按年利息(率)20%計算違約金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嘉永,債務額比例全部,詹珠妹,債務額比例全部11.收件字號:106年平壢跨登字第010240號12.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13.設定義務人:吳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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