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張機運
訴訟代理人 傅佳健
曾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梅園停車場坡
道處,因倒車不慎誤踩油門而暴衝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 施菊蓮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249元(其中工資為6,549
元,零件費用為4萬3,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區○○○路口號 誌亮 紅燈之後,是下坡車即
系爭車輛要停等,等被告上去之後才能下來,因上坡車要禮讓
下坡車有難度,所以仍是下坡車即系爭車輛應該禮讓被告,系
爭車輛不應該出現在坡道上,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區○○○路口號誌亮紅燈,系爭車輛
本應停等,待被告上來後再下坡道,然系爭車輛未停等而下
坡道,與被告對峙在坡道上,被告欲倒車讓系爭車輛,被告
打倒車檔,惟一放油門,被告車就直行爆衝與系爭車輛碰撞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電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33頁),被告雖辯以
:仍是下坡車要禮讓上坡車,系爭車輛不應該出現在坡道上
,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然既系爭車輛未停等而下坡道,兩造
對峙在坡道上,被告欲倒車讓系爭車輛,被告並打倒車檔,
但車直行爆衝與系爭車輛碰撞,應認是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此
外,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駕照、肇事
處理報告表、照片、估價單、發票、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1頁),應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於100年3月出廠,現以5萬0,249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萬3,7
00元,工資為6,54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及第7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原告所有汽車於102年4月2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又1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萬3,700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2萬6,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
6,54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萬3,276元(計算式
:26,727+6,549=33,276)。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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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北小字第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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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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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6,125│43,700×0.369=16,125│27,575│43,700-16,125=27,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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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48│27,575×0.369×1/12=848│26,727│27,575-848=26,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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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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