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53號聲請人丙○○
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40日內,補正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聲請人乙○○生父同意書及足資佐證聲請人乙○○與生父、生母具親子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收養契約書及該同意書如係於大陸地區作成者,均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提出認證正本。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丙○○設籍臺灣地區,被收養人乙○○設籍大陸地區,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
二、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一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二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已結婚8年,結婚前已與聲請人乙○○有深厚感情,聲請人丙○○願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女,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審查同意登記,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3頁)。
四、經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欠缺如主文所示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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