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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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何梅仁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江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4月26日結婚。婚後因被上訴人未盡家庭責任,子女皆由伊父親養育,亦未曾祭祖,且脾氣跋扈,對伊母不敬,伊乃於75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30餘年,各自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事由有責程度相當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生子後,因伊須做工維持家計,故子女由上訴人之父照顧,但伊有拿錢回去,亦與子女間有互動,並非未盡家庭責任,又因上訴人沒有負起家庭責任,伊才會與上訴人之父母吵架,上訴人於75年間離家迄今30幾年,在外外遇另組家庭育有子女,未曾返家或拿錢回家,伊亦曾找過上訴人,但不知上訴人住處在那裡,今天兩造婚姻演變至此,完全係上訴人所造成,伊年輕時曾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上訴人不同意,至今伊年 華老 去身無分文,才要求伊離婚,伊不同意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7年4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間離家,係因婚後被上訴人未盡家庭
責任,子女皆由其父養育,亦未曾祭祖,且脾氣跋扈,對其母不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結婚生子後,因其須做工維持家計,故子女由上訴人之父照顧,但其有拿錢回去,亦與子女間有互動,並非未盡家庭責任,又因上訴人沒有負起家庭責任,其才會與上訴人之父母吵架,上訴人於75年間因外遇而離家等語。徵諸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以上訴人不否認其於75年間離家迄今30餘年及在外外遇另組家庭育有子女,未曾返家或拿錢回家等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故上訴人執以上開事由作為其於75年間離家之正當理由,或將之歸咎於被上訴人,並無可取。
⒉又參諸兩造婚後,上訴人於75年間逕自離家,在外發生外
遇另組家庭生育子女,雙方分居逾30年,未曾見面或聯絡,被上訴人多年來不知上訴人居於何處,亦難以找尋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縱認兩造分居30餘年,已無夫妻感情,婚姻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因上訴人逕自離家、外遇及長期拒絕返家共營婚姻生活所致,該重大事由自可認主要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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