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60號上訴人 沈哲怡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上訴人 沈桂蓉
沈桂芬 被上訴人 沈桂珍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哲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因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准予分割,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惟上訴人沈哲怡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沈哲怡之上訴,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沈桂蓉、沈桂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爰將沈桂蓉、沈桂芬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維持共有,僅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士調卷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該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74頁)。職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即明。
(三)審酌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係第3層樓、面積計85.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7.41平方公尺),現況為一般住家使用,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室內照片可稽(見湖調卷第12頁、原審卷第82至91頁);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乙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6頁),參互以觀,可見系爭不動產原始規劃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再者,兩造均無由其分得系爭不動產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由此堪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用變賣分割方式,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以如前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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