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偉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偉廷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經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之詐欺集團,並為車手,約定如由羅偉廷收取贓款之案件,報酬以其所收贓款金額之2%計算,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二、「阿國」於105年12月15日10時許,分別於電話中向 陳澤如 自稱係刑事大隊大隊長或檢察官,並虛偽詐稱陳澤如涉入擄車勒贖案件,名下帳戶有贖金匯入,需提出款項並凍結帳戶。陳澤如誤信為真,於翌(16)日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現金,並在同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為檢察署專員之男子(就此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部分,無證據顯示羅偉廷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阿國」食髓知味,於同月19日再度向陳澤如詐稱需取出存款交付法院公證,致陳澤如仍陷於錯誤,於翌日先至臺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提領190萬元,○○○區○○路○○號「星辰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00萬元,等候「阿國」指示交付款項。此際,羅偉廷與「阿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國」以電話指示羅偉廷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陳澤如住處取款。嗣羅偉廷至陳澤如住處向其收得290萬元現鈔下樓後,於該址1樓經員警查獲,並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現鈔290萬元。
三、案經陳澤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待被告羅偉廷陳述逕行判決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之審理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60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具狀請假,僅於開庭時以電話向本院法警稱「沒有錢坐車不會來開庭」(本院卷第88頁),無從認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無庸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本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上訴狀中,雖稱有精神方面疾病,主觀意識薄弱(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為此主張,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到庭,本院另以電話通知被告若有政府所核發之精神障礙證明時,請其提出,迄未見提出(本院卷第80-8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故無庸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三、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檢察官則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8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5、40-41頁;原審卷第2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如證述遭詐欺情節相符(偵卷第18-19、53-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聽譯文7張、採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8-10、2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所成立之罪
被告與「阿國」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冒用刑事大隊大隊長或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事實部分,認定被告犯罪。
科刑時,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警察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行政機關及司法警察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悔改機會(原審審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有精神疾病及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⒈被告自稱有精神疾病部分,因其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如前述,此部分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⒉從輕量刑部分: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是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