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 袁智英 訴訟代理人 汪仁 和被告 沈月卿
紀倍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告沈月卿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告紀倍宗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沈月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紀倍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月卿對其之借款債務僅剩餘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其與被告紀倍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主張被告沈月卿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僅有32萬元,被告紀倍宗就此則無任何債權乙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有借款需要,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原欲向被告沈月卿借款150萬元,利息約定1個月2分即1個月應償還3萬元之利息,借款期間為6個月,原本約定應於過年前還款(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沈月卿第一次交付款項僅有70萬元,而原告當日實際僅取得50萬元,就其餘2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沈月卿預先扣除,該款項係用以清償25,000元之代書費及175,000元之利息,至尾款80萬元部分,則約定須於原告與被告沈月卿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成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始交付。嗣因當日無法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沈月卿即未交付尾款80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於借款時,被告沈月卿已先預扣20萬元,且其未要求原告另外給付利息,故原告後續之還款,應僅係針對本金為清償。原告係於104年10月起開始還款,自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過年前,原告均有按月還款,共計償還18萬元本金,以原告僅取得50萬元之現金,扣除原告迄今已清償之18萬元,故被告沈月卿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僅餘有32萬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元)。
(三)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沈月卿借款,與被告紀倍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1.原告於向被告沈月卿借款後,於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另有被告紀倍宗於該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存在,惟原告於向被告沈月卿借款時,被告紀倍宗根本未在現場,且原告與被告紀倍宗亦未簽有任何借據存在。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現係由被告沈月卿持有中,與被告紀倍宗並無任何關係,被告紀倍宗倘主張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紀倍宗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辯稱其二人係各出資75萬元,合計以150萬元借貸予原告。惟被告於訴訟中已自稱其二人互不認識,倘認被告所述為真,就原告於借款後按月所為之還款,何以均係匯入被告沈月卿之帳戶以為清償,而未匯入或存入被告紀倍宗之帳戶,且期間長達數月之久,被告所稱,顯不合理。再者,被告二人互不認識,為何其所稱之合資150萬元出資,卻係由被告紀倍宗之帳戶提出,而被告紀倍宗竟願為不認識之被告沈月卿代為出資75萬元共同借款予原告,此亦有違常理。故被告辯稱其係各出資75萬元借貸予原告,並非可採。
(四)至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向被告沈月卿借款所開立之擔保,原告就有簽立系爭本票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當初係簽發2張本票,一張記載票面金額為50萬元,另一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則為空白,故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立。又原告僅自被告沈月卿處實際取得5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8萬元,故被告沈月卿以系爭本票所得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應僅有32萬元而已;因原告與被告紀倍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紀倍宗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五)綜上,原告係向被告沈月卿借款,且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僅有50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本金18萬元,故被告沈月卿對原告應僅餘有本金3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並未對被告紀倍宗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至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沈月卿之系爭借款而開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主張持票人即被告沈月卿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六)並聲明:1.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就被告沈月卿部分,於超過32萬元部分不存在;就被告紀倍宗部分,全部不存在。2.確認系爭本票就被告沈月卿部分,於超過32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被告紀倍宗部分,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月卿部分:原告係向被告2人借款合計150萬元,且有取得全數借款,當時月息約定為兩分,被告就該借款金額並無預扣利息。原告於104年11月間及105年1月間有按約定匯款3萬元之利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係到代書 王豫芬 之事務所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在場之人有王豫芬、被告、原告及其配偶 汪仁和 ,被告不記得被告紀倍宗是否有在場,原告於借款時確有簽立系爭本票。
(二)被告紀倍宗部分:因原告有借款之需要,被告係於104年7月間經代書王豫芬之介紹,借款150萬元予原告,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並預扣3個月之利息,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上開借款。被告二人係各拿75萬元,共計150萬元款項予代書王豫芬。王豫芬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將系爭借款款項分二次給付,第一次先交付70萬元予原告以償還其他款項,第二次則交付尾款80萬元予原告,王豫芬為求慎重並當場予以拍照存證。原告雖稱其未收受尾款80萬元,然原告何以按月繳納每月利息3萬元共計4個月?再者,倘認被告2人對原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兩造豈有可能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104年7月30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汪仁和陪同,有向被告沈月卿借款。當時並有代書 王豫英 在場協助辦理,雙方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每月2分利。借款當時由代書王豫芬出具字條,其上載明本件利息3個月9萬元、抵押設定、規費、手續費、抵押塗銷等規費總計17萬5000元,並載明全數付清,104年7月30日先支付現金70萬元,尾款尚欠80萬元等字。
2.原告借款時並提供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3.系爭本票為原告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後於借款當日交付被告沈月卿,被告沈月卿現為持票人。
4.依據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為150萬元、抵押權人及債權額比例記載為沈月卿、紀倍宗2人各2分之1。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借款金額為何?
2.原告清償後,系爭借款本金尚餘多少?
3.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就被告沈月卿部分於超過32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紀倍宗部分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就被告沈月卿部分於超過32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紀倍宗部分全部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4年7月30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汪仁和陪同,有向被告沈月卿借款,原告借款時並提供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為原告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後於借款當日交付被告沈月卿,被告沈月卿現為持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可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並主張當時系爭借款債權人僅為被告沈月卿1人,且因尾款80萬元未付、被告沈月卿預扣20萬元後,其實際上僅取得系爭借款50萬元,嗣經其清償18萬元後,系爭借款本金僅餘32萬元,另其與被告紀倍宗間並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故請求確認被告沈月卿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於超過32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紀倍宗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交付數額、借款對象等消費借貸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則應就其業已清償18萬元本金乙節,盡舉證責任。
(二)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2人,系爭借款本金應為141萬元,被告各對原告享有705,000元之借款本金債權: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然亦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本於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之交付行為,始克成立。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
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辦理系爭借款當時有代書王豫英在場協助辦理,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2分利;借款當時由代書王豫芬出具字條,其上載明本件利息3個月9萬元、抵押設定、規費、手續費、抵押塗銷等規費總計175,000元,並載明全數付清,104年7月30日先支付現金70萬元,尾款尚欠80萬元等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3.又系爭借款經過,依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之代書王豫英到庭結證稱略以:「本件是行銷公司介紹說原告要借貸,先把原告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傳真給我們評估借款150萬元,我們評估可以借貸,有設定擔保,行銷公司回報後,與原告約好104年7月30日在歸仁地政辦理設定,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從北部下來,當天設定後就到我德興路的住家,先對保寫本票、借據,寫完後立刻就先給70萬元的現金,通常尾款是要等到地政結案即地政機關設定的程序全部完成後才給付,但因為原告從北部下來,所以原告要求給他們方便,所以當天就給尾款80萬元,所以當天分兩次交付現款,一次是70萬元,一次是80萬元。當天給70萬元後,原告是說要先去百貨公司,等到地政機關通知進入複審時才與我們聯絡,因為地政機關進入複審就表示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則上應是沒有問題,之後就可以結案,但是結案要到隔天,所以原告他們再回到我的住處,我記得設定完大約是中午的時候,原告後來拿尾款的時候大約是下午4、5點,但這時間我不是很確定;第一次拿70萬元時,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及我有在場。我忘了被告沈月卿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給付款項的時候到場,當天被告紀倍宗都沒有到場;交付借款時我都會拍照存證,表示借款人有收到錢,本院卷第106、107頁這兩張照片分別是交付第一次70萬元、第二次80萬元款項時拍攝的,從我桌子上的擺設可以看出來是不同時間拍的。150萬元是被告沈月卿交付給我的,當天被告沈月卿跟我說被告紀倍宗有事無法前來,所以是由被告沈月卿出面交付150萬元;被告兩人有各2分之1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而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交付照片2紙互為比對(見南簡卷第106至107頁),兩張照片中紙鈔雖均有7捆,然亦可看出原告持有之該捆紙鈔,前後照片之面額各為貳仟元、壹仟元,且兩張照片中原告桌前放置物品亦有玻璃水杯、桌面文件有無之差異點存在,可見前開照片為不同款項交付時分別拍攝。是證人王豫芬前開所證系爭借款分為70萬元、80萬元兩筆先後交付,尾款80萬元於辦理系爭借款當日下午業已交付原告取得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前開兩張照片中其持有之款項均為同一筆70萬元之款項云云,尚難憑採。
4.又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見南簡卷第102至105頁),前開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之記載,其上所載金額均為150萬元,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契約人為被告2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前開借據亦將被告2人同列為債權人,輔以被告紀倍宗之帳戶於系爭借款交付日前一日即104年7月29日有提領150萬元現金乙情,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99頁),此亦與證人王豫芬前開所證相合;參以系爭借款固然約定每月利息以2分計算,倘系爭借款本金如原告所稱僅為50萬元,依此計算每月利息應只需繳納1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元),原告豈會同意以高達3倍之數額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況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曾提及被告積欠尾款80萬元未給付等語(見南簡補卷第7頁),此亦與一般人於借款債權人未給足原先約定借貸款項時,會再行追蹤或商議尾款給付事宜之常情不符,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數額應為150萬元,系爭借款債權人為被告2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系爭借款款項分為70萬元、尾款80萬元兩筆交付,原告於系爭借款借貸當日已取得尾款等情,應可認定。原告否認取得系爭借款之尾款80萬元云云,尚難憑採。再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並非其親筆書寫云云,然由證人王豫芬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既然要求借款150萬元,即便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150萬元等字非原告親筆書寫,亦為原告授權證人王豫芬或其他在場之人填載金額,仍屬合法有效之本票,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5.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預扣利息20萬元,該部分應自系爭借款本金扣除等語,經查:系爭借款交付當時已預扣利息9萬元乙節,業據證人王豫芬到庭結證稱:「本件利息為2分,150萬元1個月利息為3萬元,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與代書相關費用一起計算,共計175,000元,是拿尾款時一併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證人王豫芬前開手寫字據為證(見南簡卷第15頁),堪認系爭借款確有預扣利息之情事,然數額應為9萬元,其餘85,000元之款項應為代書收取之仲介費用、抵押權辦理之相關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利息數額為20萬元,尚屬無據。而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預扣利息之部分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能認為屬於被告貸與本金之一部,據此,被告就系爭借款實際貸與之本金,應以約定數額150萬元扣除9萬元之預扣利息為準,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應僅141萬元。至前開扣除之代書仲介費用及抵押權辦理相關費用85,000元,乃係依原告指示替原告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與巧取利益有別,該扣除之金額仍屬借款金額之一部,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亦不得列入借款本金,亦屬無據。
6.綜上,本件被告2人共同借款141萬元予原告,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故原告對被告2人各負有本金705,000元之借款債務(計算式:141萬元2=705,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清償18萬元,然實際上應僅清償12萬元,且均未清償到系爭借款本金:
1.查原告主張曾自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2月1日每次匯款3萬元,6次共計匯款18萬元予被告沈月卿,故業已清償本金18萬元等語,雖提出匯款單、被告沈月卿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6至17、93至94、108至112頁),然細觀被告沈月卿之存摺明細(見南簡卷第32至62頁),被告沈月卿之帳戶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1日各有經辦局為「000181」之無摺存款3萬元之款項存入,總計僅1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則與前開105年1月4日、2月1日之存摺明細之無摺存款紀錄重複,應屬同筆款項,原告重複計算,顯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給付被告18萬元之事實,是以,僅能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清償被告之數額為12萬元。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以已發生者為限,始發生優先抵充之問題,無論約定利息、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包括在內;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清償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係於清償人及債權人未為清償抵充之約定,始有適用,如清償人與債權人就利息之抵充經合意訂立契約,固發生任意給付之問題,倘若當事人間並未訂有抵充契約,而應適用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因非任意給付,其所謂利息當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3.經查,系爭借款本金扣除預扣利息9萬元後共計本金為141萬元,而利息約定為每月2分利即2%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照前開說明,因兩造所約定利率既已超過週年利率20%之限制,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故於計算系爭借款應先抵充之利息時,自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含括在內。惟被告原先預扣之9萬元,因不計入系爭借款本金,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所繳納利息,自應先行抵充借款翌日即104年至7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所積欠之利息,依此計算,原告所繳納之12萬元,經抵充利息後,仍有不足,系爭借款本金全未受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準此以言,原告所清償之12萬元,均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借款本金債權金額之認定。
(四)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應各僅有705,000元:
1.另查,由前開證人王豫英之證述可知,兩造洽談系爭借款本金數額為150萬元,系爭本票簽發當時面額亦記載為150萬元,兩者金額相同,而本件借貸當時,被告已經預扣利息9萬元,如原告於3個月後如期還款,只需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即可。依此觀之,堪認兩造當時所約定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真意僅限於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而不及於利息債權。又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向被告2人共同借款150萬元,扣除原預扣利息9萬元後,被告應各對原告有本金70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迄今均未曾就系爭借款本金為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據此,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金額應為705,000元,被告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亦各僅有705,000元。是被告抗辯2人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為本金750,000元等語,固非可採,然原告主張被告沈月卿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僅餘32萬元,被告紀倍宗對其則無任何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沈月卿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係作為系爭借款本金之擔保,被告兩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共計141萬元,業如前述,核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150萬元間並無數額不相當之情事,且亦難認被告沈月卿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沈月卿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2人各在系爭借款債權本金705,000元(即共計141萬元)之範圍內,確實存在,至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即75萬元扣除705,000元之部分),則不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超過前開範圍部分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原告自無須負擔保之責任。原告就超過前開範圍之債權額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在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各為705,000元範圍內(對被告沈月卿,原告僅請求確認債權本金超過32萬元部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即非無所附麗,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債權額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則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一: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共同擔保債權│所有人即│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範圍│總金額│抵押人│││││├──┼───┼──┼───┼────┼──────┼────┼────┼─────┼─────┼───────┤│1│2157之│建│156平│5分之1│新臺幣150萬│袁智英│沈月卿、│各2分之1│104年7月30│永一字第0923│││23││方公尺││元││紀倍宗││日│20號│├──┴───┴──┴───┴────┴──────┴────┴────┴─────┴─────┴───────┤│建物: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段│├──┬──┬────┬───────┬──────┬────┬────┬─────┬──────┬──────┤│編號│建號│門牌號碼│設定權利範圍│共同擔保債權│所有人即│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總金額│抵押人│││││├──┼──┼────┼───────┼──────┼────┼────┼─────┼──────┼──────┤│1│1622│臺南市永│全部│新臺幣150萬│袁智英│沈月卿、│2分之1│104年7月30日│永一字第0923││││ 康區龍中 ││元││紀倍宗│││20號││││街443號│││││││││││3樓││││││││└──┴──┴────┴───────┴──────┴────┴────┴─────┴──────┴──────┘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1│104年7月30日│150萬元│104年10月30日│袁智英│└──┴───────┴──────────┴─────────┴─────────┘附表三:
┌─────────────────────────────────────────────────┐│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第一次清償前,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總額為141萬元,原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即週年││利率24%),就逾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不列入下列計算(不影響本金),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據此作為││計算抵充金額之基準,合先說明。│├─┬───────┬─────┬────────┬───────────┬────────────┤│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抵充之債務│抵充後尚欠之原本、利息│說明││號││(新臺幣)││(以被告2人債權合計)││├─┼───────┼─────┼────────┼───────────┼────────────┤│1│104年10月30日│30,000元│抵充利息30,000元│1.原本1,410,000元│原本1,410,000元於104年7││││││2.尚欠利息40,307元│月31日至104年10月29日間│││││││新增利息70,307元│├─┼───────┼─────┼────────┼───────────┼────────────┤│2│104年11月30日│30,000元│抵充利息30,000元│1.原本1,410,000元│原本1,410,000元於104年││││││2.尚欠利息34,258元│10月30日至104年11月29日│││││││間新增利息23,951元││││││││├─┼───────┼─────┼────────┼───────────┼────────────┤│3│105年1月4日│30,000元│抵充利息30,000元│1.原本1,410,000元│原本1,410,000元於104年11││││││2.尚欠利息31,293元│月30日至105年1月3日間新│││││││增利息27,035元。││││││││├─┼───────┼─────┼────────┼───────────┼────────────┤│4│105年2月1日│30,000元│抵充利息30,000元│1.原本1,410,000元│原本1,410,000元於105年1││││││2.尚欠利息22,867元│月5日至105年1月31日間新│││││││增利息21,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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