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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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日結婚,至今原告沒有辦法掌握被告實際的行動,被告於前年8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出境回去大陸,一直不回來,原告於112年4月去大陸找被告,被告也不讓原告看未成年子女,也不願意再跟原告相處,被告現在跑去被告弟弟那邊,一直在微信跟原告說要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兩造間微信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6、61頁);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11條「…受送達人本人或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之規定,被告拒絕收受訴訟文書,視為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兩造處於分居之狀況已2年餘,且參兩造間微信通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1-25頁),可見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屬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