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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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依靈 相對人 陳文章 即東新黎明男士髮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8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第一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8萬1,48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相對人復於110年7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第二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50萬元,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相對人僅償還至112年12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4萬5,12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與上開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㈢、又相對人經聲請人致電及發函催繳,仍拒絕還款;且相對人經營之髮廊已登記停業,無營運收入可供償還貸款;另經查詢,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遭他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示其於系爭借款後仍持續增加負擔,債信嚴重動搖,可見其資金周轉不靈、無營業收入,而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積欠債務相差懸殊,堪認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2萬6,61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後於109年5月15日、110年7月30日向其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違約金等;詎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授信契約書、債權人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郵政兩年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份可憑(全字卷第21至472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再聲請人執上述事由,主張相對人已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云云,固據其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抵銷函、相對人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75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證(全字卷第49至53、57至59頁)。惟該等催告紀錄及法院裁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處於失聯而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另積欠其他債務之情;而相對人雖處於停業狀態,亦難逕憑該登記資料即推認其將來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質言之,自本件聲請所附證據,尚難認相對人之財產或信用狀況處於異常狀態,或有何急速減少財產以規避將來遭強制執行之舉。況相對人現亦非出境未歸或涉有刑事案件遭通緝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出入境資訊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不公開卷第2至3頁),自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別。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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