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3樓,此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其所申辦之信用貸款,而依兩造先前所訂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自願
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臺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所訂合意管轄之要件,且依其文義業已排除
同法第1條等其他法定管轄之規定,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
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