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六五四之六、六六二地號土地准由原告承領部分,移送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
第2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
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4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在案。再按,
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
公有耕地放領於,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
普通法院管轄,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
,稽其理由書略以:查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
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
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
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
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
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以求解決。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60號判決
要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三號等判例,係
指行政機關所為放領國有土地,其放領行為係與承領人間訂
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倘因此契約而發生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而言。至行政機關作成是否放領國有土地之決定
,則係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其准駁人民申請承領國有土
地之意思表示,即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
行政處分。」。是人民因耕(公)地放領行為而與國家成立
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所生爭執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惟行政機關就是否放領國有土地而基於公權力所為准駁意
思表示所生之糾紛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坐落南投縣○○鎮○○段654-6、662地號
土地原由其承租,因行政機關專案辦理土地放領時測量錯誤
,致漏未將上開土地放領予原告,爰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
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土地准由原告承領,此有原告起訴狀可按,並據原告
於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可知原告係因被告基
於公權力拒絕原告承領上開國有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
間就該土地並無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存在,自非因買賣契約致
生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救濟途徑尋求解決。玆
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法徵詢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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