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
利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
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
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移轉通知書、退件信封、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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