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278元,及其中新台幣239,870元自民
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
21日止帳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45,652元、利息4,844
元及手續費540元共51,036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另於93年
11月29日與原告成位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
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5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本金194,218元、利息22,024元
共216,242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申請書是被告簽名,其他內容是別人替被
告寫的,被告因為訴外人 柯銘為張進乾 欠伊錢沒有還,所
以沒有錢還原告,要別人先還錢,被告才有辦法還銀行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資料歸戶
資料明細查詢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與訴外人柯銘為、張進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屬其等間之事由,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其尚未受清償
為由拒絕清償本件欠款,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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