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王凱崙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九五一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
簡字第一三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951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3440
號卷宗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715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610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
年9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耀新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
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9516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
金為36104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
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16元(36104×5%×3=5416,元
以下4捨5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