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請人 李怡萱
余珮琪 許淳貿 傅苑菱 蔡湘怡 相對人學呈電腦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營業所地址均為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宜以相對人營業所地址定其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雯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