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3月22日16時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2日16時5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5年4月26日15時33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6日15時33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21日偵查終結,於105年8月1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7日雄檢欽陽
105毒偵2500字第12019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簿影本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頁、第15頁),然被告已於105年7月23日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推定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是本案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前,被告已經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裕堯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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