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 王世勇 被告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與被告多年軍中同袍之情誼遂應允之,並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中4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之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頂級蒙古麻辣鍋台南西門分店(下稱○○○西門店)開幕後一年內還款,被告另於同年7月1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以作為借款之證明。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為此乃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與訴外人楊○宏、馬○毅於102年1月間共同出資開設○○○西門店,並設立○○○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嗣○○○西門店於102年5月4日開幕營業後,因資金缺口及營運問題,股東間乃於102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要求被告提出帳冊及方案,詎原告及楊○宏,竟旋於102年10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台南市○○○路與○○路交岔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包圍被告並限制被告行動,經被告當場報警後,一行人共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台南六分局),原告與楊○宏復與訴外人林○宗、吳○緯及其他不明黑道份子在場不斷咆哮,並威脅被告若不配合簽署本票即不能離開等語,致被告恐懼不已,乃於102年10月20日凌晨4時許,先簽署7張面額計35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陳○輝、楊○耀、陳○全;後林○宗及其同夥又強押被告至台南市○○區○○○路○○○號鐵皮屋內,並恐嚇被告好好配合,不然立刻埋到屋後寬廣處,迨原告及楊○宏、楊○宏胞姐即訴外人楊○梅及張姓代書等人陸續抵達後,其等復共同威嚇被告簽署面額94萬元、43萬元之本票予原告、100萬元之當鋪借據予楊○梅、50萬元本票予張姓代書。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屬投資,豈有於投資失利後要被告單獨負責之理,況原告曾於102年10月2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已決定不理了,所有的損失我認賠了,我也放棄對你的告訴了」等語,應認原告已拋棄所有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上之立據人欄及「玖拾肆萬」、「於台南六分局前立據」等文字之筆跡及指印,均為被告親自為之。
㈡、原告曾於102年4月10日匯款98萬元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俊霖」之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載之94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3日借款94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7月1日補簽系爭借據,並提出系爭借據及匯款單為證(見卷97頁、95頁),被告對其有簽署上開借據,及原告確有匯款98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借據係其於受威脅之狀態下被迫簽立,及原告所匯款項係屬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為辯。經查:
⒈被告固聲請傳訊林○宗、吳○緯及楊○梅到庭,及調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為證,惟其中林○宗因遷徙不明無法通知而未到庭;證人吳○緯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於102年10月19日半夜前往台南第六分局,係因為林○宗叫其買檳榔送過去,當時林○宗已經在分局對面的超商,其抵達後將檳榔交給林○宗,講一下話就離開了,大概1小時左右,其有看到兩造均在警察局裡,但不知道兩造在做甚麼,後來20日清晨林○宗又打電話叫其到○○○棒球場幫忙把機車牽走,牽到○○○路後面的農場,去的時候有看到林○宗和被告在說話,兩人當時的態度沒什麼異常,其也不知道談話內容為何,其在農場待2、3小時後離開,當天並未看到被告有簽借據或本票,也沒有和原告或被告說到話等語在卷(見卷第219至223頁),核與其於103年9月17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大致相符(見該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另證人楊○梅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因被告之前透過楊○宏向其借款100萬元,不是投資,被告開○○○的支票但跳票,被告說要從每月營收攤還也都沒有,102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其經楊○宏通知,才到台南第六分局去看看,當時被告躲在分局裡,外面有很多廠商等著要跟被告要錢,其待到半夜12時才離開,並沒有要到錢,隔天楊○宏又打電話通知其說被告在永康,其便再過去看看,該處有搭鐵皮屋,是私人土地,其抵達時,有看到楊○宏和原告在場,被告就坐在外面的石桌,旁邊有4、5個人在問被告事情,其不認識,那邊的門沒有關,可以自由進出,後來楊○宏先離開,剩下其與原告、被告和另外兩個男生,現場大家是在跟被告確認帳務的事,沒有動手,也沒有綁被告,但語氣可能差一點,因為帳務沒有問清楚,所以就請被告到鐵皮屋裡坐,被告是自己走進去的,當天林○宗跟被告說,有欠二姐(即楊○梅)錢要開證明給人家,林○宗沒有逼迫,但口氣有一點強硬,被告聽完就簽了100萬元的借據交予其,其拿到借據後便先離開等語(見系爭偵查卷89至90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10月20日當天現場並沒有包圍或拘束被告行動之情形,原告等人只是要繼續把帳目弄清楚,大門是開的,對話語氣也還好,是其到場之後,在場的人問被告是否有欠其100萬元,被告說有,所以便簽1張100萬元的借據交予其,其不知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也沒看過系爭借據等語明確(見卷第267至274頁),則依上開證人吳○緯、楊○梅前後於系爭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2人均未見被告於102年10月19日、20日有何受脅迫及簽署系爭借據之情形,另被告對原告及楊○宏、林○宗、吳○緯等人於102年10月19、20日之行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99至11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實。至兩造雖另聲請就系爭借據上日期欄「102」、「7」、「1」等文字及指印部分進行筆跡及指紋鑑定,惟被告對系爭借據其餘部分均為其親自書寫及蓋指印乙節既不爭執,而依前開證人吳○緯、楊○梅之證詞,復無從證明被告於102年10月19、20日曾有何受恐嚇、威脅致喪失意思自由之情,則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借據之實際簽署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即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另謂原告於102年4月23日所匯98萬元係投資款云云
,並提出被告於102年4月21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149頁),而原告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雖未爭執,惟辯稱當時被告邀其投資100萬元其還在考慮,其有表明在未同意投資前仍以借款方式處理,所以其在4月23日匯款,並於7月1日要求被告簽系爭借據時,被告才會簽等語。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係表示「我們討論一下:考量台南二店的租(押)金30萬近日也要付了既然我們此公司設立資本額200萬我們的資金就各入100萬,屆時要裝潢另兩位股東錢要進來再退給我們(換句話說我們先墊租(押)金)您覺得如何」等語,內容中既有「我們討論一下」、「您覺得如何」之詢問語,即表示兩造於當時尚未取得投資之共識,又原告事後所匯之金額為98萬元,與該電子郵件中所載之100萬元亦未相符,故被告僅以該電子郵件辯稱原告允諾投資100萬元即非無疑,已無可採,本院另酌以被告事後亦已簽署系爭借據交原告收執乙情,應認原告主張該筆匯款係屬被告個人向其所借款項,較符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匯款項98萬元中應扣除先前積欠被告之4萬元,故被告之借款金額僅為94萬元等語,而被告雖否認對原告曾有4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既執有匯款98萬元之憑證,其本可據以主張同額之借款,其於本件僅依系爭借據所載之94萬元為請求,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逕為採認。
⒊本件原告就其借款9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有系爭借據
及匯款資料為憑,其要物性應已具備,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借據係於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狀況下被迫簽署、及原告所匯款項應屬投資性質等事項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9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真實可採,洵可認定。
㈡、原告有無拋棄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復辯以原告曾於102年10月2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所有的損失我認賠了,我也放棄對你的告訴了…」等語,應認其已拋棄本件請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原告就此則予否認,並主張該對話中其願意認賠部分係針對其另投資○○○的340萬元股款等語,且提出其於102年1月22日匯款340萬元之匯款單為證(見卷第93頁),觀之原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為陳述,並無前後文可資參考,且未具體指明究係拋棄何部分之權利,另衡以原告所提之340萬元匯款單,堪認兩造間確尚有其他金錢往來糾紛,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文字,遽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拋棄其對被告之94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94萬,且未曾拋棄該返還請求權,而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