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許仁勇
莊玉蘭 上二人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 侯又愷
錢其亮 翁榮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仁勇、莊玉蘭以被告侯又愷、錢其亮、翁榮隆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2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661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07年8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
7年9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151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侯又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拓荒者有限公司(下稱拓荒者公司)負責人,錢其亮、翁榮隆為拓荒者公司之教練及助理教練,3人均以從事潛水教學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害人許 涵沄 於106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與其男友即證人 簡志璁 【已具專業潛水教練協會(ProfessionalAssociationofDivingInstructors,下稱PADI)核發之開放水域(OpenWater)進階潛水員執照,事發當時係陪同 許涵沄 參與潛水課程,並非報名當日課程之學員】、其友人即證人 洪昕楷 、 詹智皓 、 陳孟謙 、 林佩琪 、 吳妍欣 一同參與由拓荒者公司開設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該課程由錢其亮擔任教練、由翁榮隆擔任助理教練,教學地點為龍洞灣水域。詎錢其亮、翁榮隆明知當日水底能見度不佳,竟未設置浮球,且未確實排除參與者向拓荒者公司租借之潛水裝備之問題,即率爾帶領許涵沄、洪昕楷、詹智皓、陳孟謙、林佩琪、吳妍欣等學員及簡志璁共7人下水從事潛水教學,然錢其亮、翁榮隆所帶領之人數,顯逾錢其亮、翁榮隆能力所得掌控之範圍,故全員入水後,錢其亮、翁榮隆並未確實注意每位參與者之狀況,乃未發現許涵沄脫隊,即以錢其亮在隊伍前方、翁榮隆在隊伍中間之方式,未建立穩固隊形,逕帶隊往岸邊移動。 嗣簡志璁 發現許涵沄脫隊溺水,游向翁榮隆告知此情,詎翁榮隆仍未立即對許涵沄施救,而係往前告知在前領隊之錢其亮後,方由錢其亮將許涵沄拖救上岸,致救援時間延宕,而許涵沄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後,仍於106年6月5日晚間9時12分許,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侯又愷、錢其亮、翁榮隆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均未為詳盡調查,即遽論侯又愷、錢其亮、翁榮隆並無過失,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故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錢其亮、翁榮隆、侯又愷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錢其亮部分:
⒈於警詢時辯稱: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包括知識發展課
程(室內課程)6小時以上、平靜水域課程1次以上、開放水域課程4次以上,本次的平靜水域課程部分是在南港運動中心的潛水池進行,開放水域課程是在新北市龍洞附近之潛水點龍洞2號進行,課程有規定開放海域的教學場地為深度
5米至12米之開闊海域,龍洞2號是緩坡式下降的潛點,所以符合上述規定。教練人數是以學生人數來分配的,每個教練最多可以教4個,每增加1名助教可以增加2名學員,本次報名學員為7名,但106年5月29日只有6名學員出席,所以我們才會只請1名助教來。106年5月29日當天分為上、下午2次下水課程,上午因為海相較差,所以伊選擇在蚊子坑廢棄九孔池(類似平靜水域的條件)進行跨步式入水法、水面游動、主用及備用共生呼吸法、水面的裝備脫及穿著;下午部分則是在龍洞2號進行水底的裝備脫及穿著、水底的游動及水底上升至水面,當時除了伊帶的潛水教學團之外,也有其他教練帶的潛水教學團,下水前有統一檢查裝備,伊會先在中央教學,並由各自潛伴先兩兩互相檢查,過程中伊也會去巡視有無檢查不確實的地方,檢查的項目分為以下幾項:浮力衣是否充氣排氣正常及有無漏氣、鉛塊是否背負、身上所有的裝備扣環是否確實結合、氣瓶是否充足、主備用二級頭是否正常、其餘裝備(如面鏡、蛙鞋或攝影器材)是否攜帶,當時6名學員伊都有確實檢查,簡志璁不是我們的學員,所以伊沒有檢查,此外伊有明確告知學員們,伊會先示範動作,示範過程中學員僅能觀看,不能進行操作,伊示範完後,會進行一對一的教學操作,其他學員僅能觀看,不能做動作,教學過程中伊也有不斷地強調並要求這件事。簡志璁當日下午有隨隊下水,因為簡志璁是合格的潛水員,有拿到證照,簡志璁租借裝備時有出示證照,一個合格的潛水員是可以自己租借裝備自己下水的,簡志璁沒有詢問伊便隨伊的教學隊伍下水,簡志璁在水中一直跟許涵沄在一起,因為沒有明顯影響伊的教學,所以伊並未制止。下午下水後,因為教學時間較久,伊對陳孟謙、詹智皓、吳妍欣做完浮力衣脫著之教學後,觀察到氧氣瓶內的空氣僅剩60BAR,稍有不足,為了安全起見,我們決定上升回去岸邊,所以剩下的3名學員包括許涵沄在內,並沒有操作這個動作,除非許涵沄自行或有其他人幫忙脫浮力衣,否則浮力衣絕對不可能因扣環鬆脫而脫落,至於二級頭的咬嘴是可能會發生斷裂,通常是因為太用力咬,但咬嘴斷裂仍可正常呼吸使用,當天意外發生後,第一時間海巡人員有保留許涵沄的裝備並且會同伊檢查,許涵沄的裝備一切正常,氧氣瓶內也是剩60BAR,咬嘴也都正常,簡志璁的部分則沒有檢查。下午是在2時53分,由拓荒者潛水中心正對面的九孔池外下水,水深約8米,同日下午3時29分上升到水面,簡志璁便跟伊說許涵沄溺水,簡志璁跟伊說許涵沄溺水時,簡志璁距離伊2公尺不到,伊先看到有1件浮力衣浮在簡志璁跟伊的5米外,伊游過去,發現僅有1件浮力衣浮在水面上,伊立刻下水,在水底搜尋,有找到許涵沄,身上僅剩鉛塊跟蛙鞋,側躺在約8米深的水下,伊立即把許涵沄腰部上的鉛塊卸下,用最快的速度把許涵沄抱到水面上,伊馬上實施水面上的心肺復甦術,吹2口氣,立即以仰式的方式將許涵沄拖帶到岸上,拖帶過程中有持續對許涵沄施用心肺復甦術,游了約30米到岸,當時伊游仰式看不到方向,翁榮隆有替伊指引方向,從簡志璁呼救到伊找到許涵沄抱到水面上,共經過約3分鐘的時間,伊將許涵沄拖帶上岸後,由龍洞地質公園的救生員接手施救,因為他們有專業的器材跟呼吸包,伊則協助其他學員上浮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9頁至第10頁)。
⒉於偵訊時辯稱:106年5月29日上午伊發裝備給6名學員、
檢查裝備,上午要教學時風浪狀況不好,我們就改到廢棄的九孔池,進行平靜水域的教學。在PADI教學規則裡,平靜水域1個教練可以教8個學生,開放水域教學1個教練可以帶
4個學員,每多1位助教可以多帶2個學員,所以學員人數方面沒有違反規定。九孔池深度大約2米,也有一點點水流,初學者可能會覺得狀況不好,下午1點半集合,伊有解釋下去要做2個動作,第1個是鉛塊的脫著,第2個是浮力衣的脫著,下水前有先進行BWRAF(各項裝備的英文開頭代號)的標準檢查動作,由潛伴兩兩互相檢查,檢查完之後伊也有親自檢查,下午風浪已經平緩很多,伊認為可以下水,當時伊有看到簡志璁有帶攝錄影機下水,因為簡志璁不是我們的學員,伊在岸上有告訴簡志璁在旁邊拍攝不得干擾教學,下水後許涵沄就一直跟簡志璁走在一起。伊在岸上有講過,教練在做動作時其他學員只能看,不能自己做動作,教練指到誰,誰才做,其他人也是看他做,當時我們是在約8米處進行鉛塊脫著教學,能見度很好,進行完畢後,水有點混濁,所以我們移到另外一個能見度比較好的地方做下一個浮力衣脫著動作。伊同樣是先做示範動作,因為6個人一字排開隊伍太長,看不到伊的動作,所以許涵沄跟簡志璁就在第2排,伊看得到許涵沄跟簡志璁,是一個很理想的做示範動作隊形,伊在水下時,站在隊伍前面,看得很清楚,可能學員們覺得看不清楚,但是龍洞水域的能見度就是這樣,雖然混濁但是伊可以看清楚學員們。伊做完示範後,找陳孟謙做教學,第2個找詹智皓,第3個找吳妍欣,3位學員做完後伊檢查氧氣瓶殘氣量,剩下60BAR,滿氣是200BAR,所以伊決定要返回岸上,搖鈴示意大家一起上岸,伊確定包括許涵沄在內,全部的人都有看到伊搖鈴的動作,伊就回頭往岸上走,因為吳妍欣沒有潛伴,伊就牽吳妍欣往岸上游,往上6、7公尺後,伊有回頭看大家的狀況,因為伊示意離開時大家有踢水,所以後面水很混濁,伊就沒有看到許涵沄跟簡志璁,但伊有看到翁榮隆在我們後面在等許涵沄跟簡志璁出現,因為伊還是要先讓學員往上,所以就一邊往上一邊等翁榮隆、許涵沄、簡志璁,後來伊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許涵沄跟簡志璁沒有出現,翁榮隆也沒有向伊示意是什麼情況,伊正要示意翁榮隆下去看的時候,簡志璁就跟上,並對翁榮隆比上升手勢,簡志璁不是比有問題或是危險的手勢,所以我們就上升到水面,簡志璁就說許涵沄溺水,伊看到後面有浮力衣在水面上,當下伊就游過去,浮力衣上面沒有人,伊就即刻下潛搜尋,伊先到許涵沄及簡志璁原先所在位置找,但後來是在離一段距離的地方找到許涵沄,伊看到許涵沄沒有戴面鏡,但是身上有鉛塊及蛙鞋,伊就先解除許涵沄的鉛塊,抱住許涵沄,充氣上升到水面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
2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㈠翁榮隆部分:
⒈於警詢時辯稱: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包括知識發展課
程(室內課程)、平靜水域課程、開放水域課程,平靜水域課程至少要1次以上,開放水域規定至少要2次,使用場地伊不清楚,平靜水域是指游泳池或較為安全的岸邊,開放水域是指可以直接上升到水面,由教練視當天海相及氣候狀況來決定潛水點。伊106年5月29日當天擔任錢其亮之潛水助教,進行開放水域水底的裝備脫著訓練,當天上午跟下午各使用1支氣瓶進行開放水域訓練,上午的課程是在廢棄的九孔池訓練面鏡排水及共生呼吸法,下午的課程內容是在龍洞2號的潛水點進行水下的裝備脫著,龍洞2號潛點在我們潛水員的認定上是很安全的海域,所以適合教學。潛水訓練的所有動作都具備相當程度的危險性,有規定要在教練面前一對一操作,伊可以確定錢其亮有明確告知學員此事。當天下午下水前,有統一進行裝備功能的確認,當天是由錢其亮在中央示範,學員先各自檢查,再由各自潛伴先兩兩互相檢查,過程中伊跟錢其亮也會去巡視有無檢查不確實的地方,檢查的項目分為以下幾項:浮力衣是否充氣排氣正常及有無漏氣、鉛塊是否背負、身上所有的裝備扣環是否確實結合、氣瓶是否充足、主備用二級頭是否正常、其餘裝備(如面鏡、蛙鞋或攝影器材)是否攜帶,伊跟錢其亮有確實檢查6名學員的裝備,檢查結果都正常,簡志璁的部分因為他不是學員,所以沒有檢查。許涵沄沒有操作浮力衣脫著的部分,因為當天教學時間較久,氧氣瓶內的空氣不足,為了安全起見,錢其亮決定上升回去岸邊,所以只完成3名學員的教學,剩下的學員下次再做,伊不知道為何事故發生後許涵沄的浮力衣會脫落浮到水面上,至於二級頭的咬嘴是可能會發生斷裂,但沒有那麼容易,通常是因為太用力咬時會斷裂,但咬嘴斷裂仍可正常呼吸使用,意外發生後,我們有會同海巡人員檢查許涵沄的裝備,許涵沄的裝備一切正常,包含浮力衣的扣環正常沒有損壞,氧氣瓶內大約也剩60BAR,二級頭咬嘴都正常,主備用二級頭都正常供氣,簡志璁的部分則沒有檢查。我們結束訓練準備返回岸上時,當時許涵沄跟簡志璁在隊伍的最後方,因為能見度不好,伊沒有看到他們跟上,伊覺得他們可能脫隊,因為我們訓練時就是養成找不到人時,就去水面找,於是伊就上升至水面看,沒有看到人,伊就再度下潛,一樣沒看到人,伊就想說先往前去要前面的人慢一點,這時簡志璁就突然出現游過來伊這,跟 伊比 往上潛的手勢,於是伊跟簡志璁就上升至水面,到水面簡志璁很緊張地咬著二級頭,支支吾吾地說不清楚,伊先安撫簡志璁要他先將二級頭取下,簡志璁接著就跟伊說許涵沄溺水了,接著錢其亮也出現在伊身旁,伊就跟錢其亮說有人溺水了,錢其亮就馬上下潛去找人,伊就先把其他5名學員及簡志璁集中在水面上,接著伊回頭要過去幫錢其亮,這時就發現浮力衣浮在水面上,伊認為許涵沄就在那邊,伊就往浮力衣的方向游過去,但到那邊時,伊翻動浮力衣,發現下方沒人,接著錢其亮就把許涵沄帶上水面了,我們趕緊回到岸邊,錢其亮沿路就進行水面上的心肺復甦術,到了岸邊後龍洞公園的救生員也過來協助,之後救護車來了,由救護車接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
⒉於偵訊時辯稱:進行浮力衣脫著教學時,錢其亮請3位學員
做動作之後,其他學員還沒有完成,因為錢其亮檢查氧氣量後發現有不足的情形,就搖鈴示意要回岸上,伊有看到錢其亮拉1位學員,且其他學員有跟著錢其亮的方向走,伊也有看到許涵沄跟簡志璁開始游動,伊往前有看到錢其亮的方向,往後有看到許涵沄跟簡志璁跟上,伊注意2、3次之後,突然發現許涵沄跟簡志璁沒有跟上來,當時伊等了一會,還是沒有看到許涵沄跟簡志璁跟上來,就稍微上升搜尋許涵沄跟簡志璁,仍未發現,於是伊就上升到水面去看,水面上也沒有看到,所以伊就開始下潛,至5、6米處還是沒有看到,正準備通知錢其亮時,就發現簡志璁來拍伊,比上升的動作,伊以為是簡志璁自己有狀況,要到水面上講,就帶簡志璁到水面,這時候簡志璁就拿下呼吸器,說許涵沄溺水了,伊回頭時,錢其亮已經在伊旁邊,伊告訴錢其亮有人溺水,錢其亮就立刻下去搜尋,伊不知道為何許涵沄跟簡志璁開始往回游之後,許涵沄又要脫浮力衣,伊有確認大家都有要往回走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第166頁)。
㈢侯又愷部分:
⒈於警詢時辯稱:拓荒者公司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務包括
潛水教學、潛水裝備出租及販賣。許涵沄所報名之課程分成學科、筆試、平靜水域練習、開放水域練習等4個部分,使用場地有教室、1米4的潛水池及龍洞2號潛水點,開放水域課程1個教練可以教4個學員,至多可以增加1名助教,我們聘請教練都是以兼職或義務協助的方式,有學員報名後,我們再找時間可以配合並有合格教練執照的教練來教學,錢其亮及翁榮隆都是義務幫忙。開放水域教學是在龍洞2號的潛點,該潛點因為屬於灣內,所以水淺、浪平、無暗流,適合教學,附近的潛水店也都以該處為教學潛點。原則上第
1次進行開放水域練習時,所有的動作都需要在教練面前完成一對一的操作,不可以自行操作,這一點教練會非常嚴格要求。教學使用的裝備,平日由現場教練檢視,若發現有故障,會送到臺北的店這裡負責維修,如果伊無法修復,就會送交器材廠商維修,沒有所謂的定期檢查,我們平日在使用時就會檢查有無損壞故障,沒有使用年限之規定,只有損壞無法修復時會淘汰,許涵沄於106年5月29日事發時使用之浮力衣及潛水調節器1組,伊已於106年6月5日提供給警方,這些裝備後來有清洗,但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經伊於警方面前當場操作檢視,浮力衣正常,二級頭及咬嘴也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
⒉於偵訊時辯稱:錢其亮跟翁榮隆是伊的朋友,伊找2人來幫
忙,拓荒者公司有合法登記。事發當時設備就被海巡署扣押,設備都是好的,後來有發還給伊,簡志璁使用的設備在店裡,還有繼續使用,而且簡志璁當天下午用的裝備,他已經使用第2次了,如果主要或備用二級頭斷裂的話就會噴氣,簡志璁一定會發現,所以不可能有斷裂。伊回國後,警方是直接帶伊去店裡開門拿裝備出來一個一個測試,測試過程都有錄影,當時簡志璁的設備也包括在其中,因為不確定是哪一套,所以每一個都測試,最後被扣押的只有許涵沄使用的那一套等語(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侯又愷為拓荒者公司之負責人,錢其亮、翁榮隆為拓荒者公
司之教練及助理教練,3人均為繼續反覆從事潛水教學之人,且拓荒者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許涵沄於106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與簡志璁(已領有PADI開放水域進階潛水員執照且非課程學員)、洪昕楷、詹智皓、陳孟謙、林佩琪、吳妍欣一同參與由拓荒者公司開設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該課程由錢其亮擔任教練負責教學、由翁榮隆擔任助理教練負責學員人數清點及維護學員安全,教學地點為龍洞灣水域;教學當時未採取設置浮球之措施,且6名學員及簡志璁使用之潛水裝備均係向拓荒者公司租借;全員下潛後,錢其亮係以搖鈴及手勢指示參與者上岸,並以錢其亮在隊伍前方、翁榮隆在隊伍中間之方式,帶隊往岸邊移動;嗣簡志璁發現許涵沄脫隊溺水,由錢其亮將許涵沄拖救上岸,其後許涵沄經送醫救治,仍於106年6月5日晚間9時12分許,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節,業據侯又愷、錢其亮、 翁榮隆坦 認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且據簡志璁、洪昕楷、詹智皓、陳孟謙、林佩琪、吳妍欣、證人即當日負責潛水裝備出租事宜之 陳柏豪 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4頁至第39頁、第118頁至第
119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另有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63張、事發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同署106年度相字第18
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第63頁至第78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同署106年度他字第93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首堪認定。㈡就許涵沄溺水之經過,洪昕楷、詹智皓、陳孟謙、林佩琪、
吳妍欣等人則均證稱並未目擊(見偵卷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4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簡志璁則於偵訊時證稱:下水後,許涵沄是在沒有教練在旁指導的情形下,練習脫去浮力衣,可能她不是那麼熟悉,有點卡卡的,她脫浮力衣的時候還有咬著二級頭呼吸,後來因為應該是不熟悉的關係,沒有抓牢,她的氧氣瓶、浮力衣往上漂,所以她咬的二級頭也跟著被拉上去,就會偏移,後來她就因此吃水,伊當時比手勢要她往上,伊就跟她一起往上,她把她的二級頭放掉一起上去,放掉之後她就只能憋氣,伊跟她一起浮出水面,到水面伊就一直喊救命,她因為沒有浮力衣且身上有鉛塊,所以往下沉,開始掙扎,當下伊要把她弄上水面,但她把伊拉下來,伊就把自己的主要二級頭給她呼吸,後來她又給伊呼吸,我們交換幾次,後來伊要給她備用二級頭咬著時,餘光看到她沉下去,且伊的主要二級頭上面沒有咬嘴,所以伊推測她可能因為緊張,已經將伊的主要二級頭咬斷,當時水很混濁,伊下水後找不到她,就去找錢其亮,但錢其亮離我們有一段距離,後來伊在水下追上翁榮隆,拍翁榮隆的肩膀,比往上的手勢,跟翁榮隆一起浮上水面後,伊就告知翁榮隆她溺水之事;從伊下水後找不到她,到錢其亮找到她,應該至少有5、6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206頁至第208頁),另林佩琪於偵訊時證稱:錢其亮在泳池教學時,有說他在示範時,其他人就看,他指定誰誰就做動作,其他學員不要做動作,就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吳妍欣亦於偵訊時證稱:在下水前,錢其亮有強調他指到誰,誰就做動作,其他人在旁邊看,不能擅自做動作,教練叫你做你再做,這件事錢其亮在當天下午下水前有再講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足認許涵沄於溺水前,確有未遵循錢其亮指示而擅自脫去浮力衣之舉,且其脫去浮力衣後,復失手未將氧氣瓶、浮力衣抓牢,致氧氣瓶、浮力衣往上漂浮,二級頭亦一併被往上拉,致其吃水,而其不得已放手任氧氣瓶、浮力衣上漂後,雖一度在簡志璁協助下浮上水面呼吸,惟又遭身上綁附之鉛塊重量下拉,無法保持上浮狀態,掙扎後仍不幸下沉等情。
㈢就當日下午情形,是否適宜由錢其亮、翁榮隆2人帶領前揭
6名學員,於未設置浮球之情形下,在龍洞2號潛點從事開放水域初級潛水員課程等節,錢其亮於警詢時供稱:伊有PADI核發之開放水域潛水教練執照,得教授初級潛水員、進階潛水員、救援潛水員、潛水長等課程,該執照本身並未規定年限,僅有規定需持續進行教學及繳交年費,伊在此次教學前一次完成之教學,係106年5月中旬之進階潛水員課程,伊是藉由在拓荒者公司開課來維持前揭教練資格,擔任教練的頻率沒有固定,原則上是侯又愷有事或者學生報名人數過多,需要幫忙時,才會找伊,通常夏季時幾乎每個月都有,淡季就不一定,106年5月29日這次也是因為侯又愷要出國,才會拜 託伊 等語(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翁榮隆於警詢時供稱:伊是104年取得PADI核發的合格潛水長執照,該執照沒有年限規定,據伊所知該執照可以擔任助理教練,所有課程都可以協助,伊之前有擔任潛水助教的經驗,每年大約4、5次,事發前伊上一次協助教學,是在105年9、10月間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而錢其亮具PADI核發之開放水域潛水教練執照乙情,復有執照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反面),足認錢其亮、翁榮隆均具有一定之潛水教學經驗,且錢其亮確有擔任潛水教練之資格,具有專業判斷能力。而依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8月17日觀東管字第0960300430號公告(見偵卷第
140頁至第142頁),龍洞2號潛點位於龍洞灣水域內,為潛水活動專用區,僅供潛水活動使用,自為適宜之潛水教學場地。另依錢其亮供稱:106年5月29日當日上午因為海相較差,所以選擇在類似平靜水域條件之蚊子坑廢棄九孔池進行教學,下午才至龍洞2號潛點進行教學,當時也有其他教練帶的潛水教學團進行教學等語,可知錢其亮係經專業判斷後,始認定當日下午之海相已適宜下潛教學。而浮力球暨所附下潛繩之設置,係供潛水者參考下潛深度之用,惟亦可以水底斜坡作參考,不一定要設置浮力球及下潛繩,此有PADI潛水手冊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43頁),再依錢其亮供稱:
龍洞2號是緩坡式下降的潛點等語,足見錢其亮本於專業判斷於龍洞2號潛點教學時不需設置浮力球及下潛繩,尚無違安全準則。
㈣就許涵沄、簡志璁當日下午使用之潛水裝備是否有缺失乙節
,陳柏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5月29日,協助拓荒者公司租借潛水裝備予許涵沄等人,因為當時侯又愷出國,所以委託伊幫忙開店,處理租借器材事宜,伊有潛水長執照,對於潛水器材的相關知識非常了解;出租器材前,我們會檢查外觀是否有缺陷或瑕疵,功能部分會讓租借者自行測試,而且潛水本來就規定下水前要做五大測試;106年5月29日出租器材前,伊有確認外觀都是完整正常,而且當時也沒有任何人來反應器材有問題,當天意外發生後,伊將除了許涵沄外其他人的器材全數收回,回收器材後伊有稍做清洗,所以伊可以確認器材的外觀都是正常沒有問題;許涵沄的器材是當天下午5時許,由2名海巡人員歸還的,他們只說他們檢查了,可以收起來了,沒有告知我們不可清洗或維修,伊回收的許涵沄器材包括浮力控制背心、章魚式調節器及氣瓶,回收後伊有大致看一下,外觀都是正常;關於簡志璁的裝備,因為他當天上午就已經租借使用了1支氣瓶,下午使用第2支氣瓶,照理說他等於檢查了2次,如果有異狀,應該早就發現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許涵沄當日使用之潛水裝備,事發後第一時間已由海巡人員進行檢查,確認無損壞之後發還,此後又經員警於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拓荒者公司扣得,且員警該次扣押時,已就包含許涵沄、簡志璁當日所使用之潛水裝備在內之全部裝備逐一檢查,仍未發現異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210頁),堪認許涵沄當日租借使用之潛水裝備並無問題。另簡志璁於警詢時曾證稱:106年5月29日,伊向拓荒者公司租借設備後,有檢查過,將有問題的部分更換後,確認沒問題,伊才租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衡諸簡志璁為具有PADI核發之開放水域進階潛水員執照之人,對潛水裝備之狀況相當熟稔,對自身使用之潛水裝備,定無草率檢查之理,再參以證人即潛水教練 曹永宏 於偵訊時證稱:二級頭有很多螺絲鎖住,跟管子連接,業界很少聽到二級頭會斷裂,如果斷裂會噴出大量氣體,會有大量聲響,很容易發現,因為裡面是高壓氣體,白色透明部分是咬嘴,如果咬嘴斷裂,含住還是可以呼吸,咬嘴一般是矽膠做的,用力咬是可能會咬斷,但是斷掉還是可以從洞口吸到氣;在岸上檢查氧氣瓶沒問題的話,就不會有問題,不會下水後就突然沒有氣等語(見偵卷第205頁),且簡志璁亦於偵訊時證稱其於事發後以其備用二級頭呼吸時可正常呼吸、其認許涵沄應係因緊張始將其主要二級頭之咬嘴咬斷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足認簡志璁當時提供予許涵沄使用之主要二級頭並無瑕疵,且其氧氣瓶亦無存量不足或漏氣等問題。綜上,偵查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許涵沄、簡志璁當日下午使用之潛水裝備確有缺失,則侯又愷、錢其亮、翁榮隆就潛水裝備之檢查及維護情形如何,就本件事故而言,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就錢其亮、翁榮隆帶領全員上岸時是否未盡注意義務乙節,
簡志璁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收到要離開的手勢,直到意外發生了,伊才發現教練及其他學員都不見了,伊急忙去找尋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簡志璁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證稱:教練示範脫浮力衣之後,伊看完教練做動作,有轉頭看許涵沄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118頁),足認依簡志璁、許涵沄當時位置,可以清楚看見錢其亮所為之教學示範,且參以陳孟謙、林佩琪於偵訊時證稱:錢其亮示範時伊都有看到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足認錢其亮示範脫浮力衣之教學時,水中能見度尚可。且吳妍欣於偵訊時證稱:下午下水後,是先做穿脫鉛塊,再做浮力衣的穿脫教學,伊穿脫鉛塊、浮力衣都有做到,過程是錢其亮先示範,再逐一指導學員,伊做完穿脫浮力衣後,就停著休息,後來錢其亮有看伊的氧氣瓶量,就比回去岸上的手勢,錢其亮有教我們回去岸上的手勢,也有說搖鈴就是注意教練的意思;一開始下水時,伊有看到許涵沄及簡志璁,錢其亮比手勢要回去時,伊在錢其亮旁邊,當時伊有看到2個男生,但是伊要跟著錢其亮,其他人伊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洪昕楷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搖鈴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詹智皓於偵訊時證稱:教練有說搖鈴就是往教練那邊看,跟著教練做動作,伊有跟教練比氣瓶不夠,伊要走的手勢,教練說好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林佩琪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教練搖鈴,搖鈴的意思是注意教練,伊離教練最近,伊看到教練搖鈴示意要回去,伊就跟著教練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可徵錢其亮已告知學員搖鈴及手勢之意義,且錢其亮決定返回岸上時,確有為搖鈴動作及比手勢。至於返岸當時水中能見度部分,錢其亮、翁榮隆均供稱係因初學者行進中易揚起水底泥沙,導致海水混濁,方致能見度不佳,而曹永宏於偵訊時證稱:初學者無法控制浮力,會容易沉到海的底端,一移動就會揚沙等語(見偵卷第
209頁),可佐錢其亮、翁榮隆所言非虛。且曹永宏另於偵訊時證稱:翁榮隆說水況不好的時候他要在隊伍中間是正確的,因為他要看教練的方向,也要照顧到後面學員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09頁)。綜上,因學員踢水離開前,水底能見度尚可,且參以其他學員有收到上岸指示,簡志璁又自承其當時位置可看到錢其亮教授脫浮力衣之動作,故簡志璁、許涵沄當時應亦有收到上岸指示,而簡志璁、許涵沄收到上岸指示後,可能係因想為許涵沄完成操作脫浮力衣之練習,乃未於第一時間跟上隊伍,而其餘學員踢水離開後,因水質混濁,乃以錢其亮在隊伍前方、翁榮隆在隊伍中間之方式帶隊往岸邊移動,參以錢其亮、翁榮隆當時尚須負責其餘5名學員之人身安全,且翁榮隆發現簡志璁、許涵沄未跟上後,亦有停等及上升搜尋之動作,惟無所獲,是依當時情形,錢其亮、翁榮隆已盡注意義務,且簡志璁、許涵沄脫隊之事,顯屬錢其亮、翁榮隆所不能注意之事。
㈥依錢其亮、翁榮隆上開供述及簡志璁前揭證述,錢其亮、翁
榮隆並無延宕救援或施救不當之情事。而錢其亮、翁榮隆看見簡志璁比向上手勢後,均立即上浮至水面,且簡志璁比手勢時,錢其亮、翁榮隆2人距離甚近,此據吳妍欣於偵訊時證稱:回去時伊是跟錢其亮,伊是第1個,我們游到一個定點,錢其亮叫我們在這裡等其他人,回頭時有看到簡志璁對翁榮隆比上升的手勢,伊也跟著上升,上去之後看到簡志璁說許涵沄溺水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即可佐證,按當時水中因揚沙之故而能見度不佳,若緊跟錢其亮之吳妍欣得看見當時在翁榮隆身旁之簡志璁,且能辨認簡志璁所比向上手勢,則錢其亮、翁榮隆2人距離必屬相近。聲請意旨稱翁榮隆得知許涵沄溺水後未立即施救,而係往前告知在前領隊之錢其亮後,方由錢其亮將許涵沄拖救上岸,致救援時間延宕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錢其亮上升後得知許涵沄溺水,且發現許涵沄之浮力衣浮於水面上之後,即下潛尋找許涵沄蹤跡,費時僅3分鐘,即將許涵沄拖至水面,此有錢其亮之潛水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47頁),益徵其已盡力救援。
㈦是以,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事故主要係因許涵沄未經錢其亮
指導即擅自練習穿脫浮力衣所致,侯又愷、錢其亮、翁榮隆對此並無過失責任,並未失察,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侯又愷、錢其亮、翁榮隆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辛茹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