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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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林珠雄 被上訴人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41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拆除其所有緊鄰系爭土地及41號房屋之舊屋,申請許可重建5層大樓(即同段8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43號房屋),卻違法加蓋至第6層,並在43號房屋後方屬於下水道及防火巷之法定保留空地上違法增建(下稱43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造成上訴人41號房屋下陷等嚴重危害,且高雄市政府於102年獎勵舊屋,提供免費裝設污水下水道設施工程,上訴人41號房屋因被上訴人43號房屋違法占用下水道土地無法配合施工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184條、第767條、第774條等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43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全部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及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以被上訴人興建43號房屋致其所有系爭土地及41號房屋地層下陷、磚牆裂開,門框變形等有危險及重大損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46萬3050元及每月1萬2000元,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以同一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並無違法占用下水道及防火巷土地,致上訴人41號房屋無法配合高雄市政府實施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況上訴人前曾向高雄市政府檢舉被上訴人房屋違建,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無需拆除,自無危害上訴人房地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原審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5日高市工務隊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處分書,判定被上訴人違法增建六層大樓及違法增建防火巷道、地上物、僅為單純違反「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行政法規,並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違誤,蓋因與上訴人房屋使用同一防火及排放污水巷道之開明街10巷住戶,均已全部順利完成排放污水接管工程,唯獨上訴人房屋與開明街10巷4號共計兩戶,因被上訴人增建防火巷道地上物,造成無法施工接管污水排放工程,另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年3月4日高市水污二字第10531102300號覆函,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增建防火巷道,無礙上訴人房屋後院污水接管為虛偽不實。又被上訴人違法增建屋頂和後院,明確違反建築法25條、39條、93等規定,復又未依建築法相關法規,製作地質鑽探報告書和建築設計圖說,即擅自不當施工增建六層大樓和法定禁用防火巷道地上物,依民法184條規定,應負侵權賠償之責。又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43號違章建築處分書、內政部訂定發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增建之屋頂和後院,因有危害國家社會公益和侵害他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等等諸多因素,應依法強制拆除,原判決顯有不當。又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占用上訴人土地在自己合法土地範圍不法增建,上訴人無權依民事法規請求拆除違法增建防火巷道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上訴人房屋後方防火巷道,右邊遭被上訴人房屋阻擋逃生出路及濃煙消散,火警發生時,右邊高樓阻擋濃煙,勢必朝左邊滯留,無法消散,而左邊巷道寬僅1公尺、長度60公尺,路線彎曲難行,根本無法往左邊巷道逃生,形成置人於死濃煙陷阱,屬於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第1款應優先拆除之第一順位違建,被上訴人稱朝左邊巷道逃生,無危害安全之說法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善於玩法,自動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不法增建房屋稅籍,並繳納房屋稅,利用合法掩護非法,正當使用不能補照實質違建大樓和法定禁用地上物。讓營建法規明文應禁止或拆除違建物,形同虛設有名實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43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全部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外,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1條規定,凡屬於「防火構造建築物」者,只要外牆部分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縱使未留設防火隔間,亦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之構造物,屬於「防火構造建築物」,依據上開規定,自無庸保留防火間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房屋應保留「防火間隔」實屬誤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41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在隔壁興建43號房屋並在後方違法增建等情,有兩造房屋第一類謄本、原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570166000號函及所附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1份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3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拒絕預付測量費用委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等情(見原審卷第104頁),自難採信,是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43房屋後方增建部分,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43號房屋後院防火巷及污水道違法增建,危害公共安全及火災逃生,有違反民法權利濫用或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148條、第77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增建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43號房屋增建部分有危害公共安全及火災逃生之情事。經查,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三、違章建築之拆除應按影響公共利益程度及建造日期為之;其執行順序如下:(一)第一順位:1.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經本府工務局專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2.本要點施行後,新領使用執照建築物之違章建築或正在施工中之違章建築。3.配合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其工程範圍內之屋後法定空地、防火間隔或防火巷之違章建築。4.公寓大廈或社區之違章建築經其管理委員會具函檢舉者。5.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含)以後建造之違章建築。(二)第二順位:民國八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建造之違章建築。(三)第三順位:民國五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建造之違章建築。」(見原審卷第101頁),又被上訴人43號房屋增建部分前遭檢舉為違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23日現場勘查認定屬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但因「該違建係86年至97年建造」而僅「錄案辦理」等情,有該局105年3月25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570166000號函及檢附之處分書可佐(見原審第98頁至第100頁),可見高雄市工務局現場勘查後,不認為被上訴人43號房屋增建部分係「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其工程範圍內之屋後法定空地、防火間隔或防火巷」等第一順位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亦無證據證明該增建部分有危害公共安全、火災逃生或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相鄰關係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77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43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尚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43號房屋及違法增建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及41號房屋地層下陷等嚴重危害,並造成41號房屋後巷無法由高雄市政府免費施作污水下水道設施,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部分。
1.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未代施作41號房屋後巷污水下水道設施之原因,經該局於105年9月1日以高市水污二字第10535395500號函覆本院謂:「…二.依下水道法第二條第六款用戶排水設備為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泄下水所設之管渠即有關設備,另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及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故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但為加速用戶接管普及率及改善生活環境,本市目前針對後巷達80公分以上無障礙可施作部分暫由政府補助免費代施作,合先敘明。三、經查旨揭路段於民國99-101年本局污水標案施工時,該後巷整體寬度未達可連成依系統施工之80公分寬度,故無法辦理接管。四、目前旨揭後巷現況寬度仍無法達到整體可施工之寬度(35~39號寬度不足),須由住戶自行協調排除保留最小可施工後巷寬度80公分以上(須有建物污水管線排放口、與臨屋距離不得有其他障礙物、無其他障礙物及地下室),且必須自行雨污水分離,及簽署本局污水下水道土地暨用戶接管同意書後通知本局,納入後續標案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未能代施作上訴人41號房屋後巷之污水下水道設施,乃因協和路35號至39號房屋間之後巷寬度不足80公分所致,與被上訴人43號房屋後方增建無關,是上訴人將其歸咎於被上訴人,據以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2.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興建43號房屋及違法增建造成系爭土地及41號房屋地層下陷受有嚴重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維修費46萬3050元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每月1萬2000元,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其訴,其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43頁至第59頁)可證,是本件上訴人以相同事由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揭規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767條、第77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3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全部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及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