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
陳永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陳永安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3行記載之「103年7月15日」,應更正記載為「103年7月21日」。
㈡上開「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廷雖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對共同被告陳永安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依共同被告陳永安歷次供述:我有告訴他要找一部代步車催討欠我錢的那些朋友,我本來要向陳彥廷借車,後來他說沒有車,就跟我說他家中平街路旁有車可以偷,我們就走到那地方看到有車,就偷走白色的車子,就由我開車載陳彥廷一起走了,陳彥廷知道我在偷車等語,併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觀之,被告陳彥廷與共同被告陳永安竊車地點僅幾步距離,雙方動靜均一目了然,而本件竊得之車輛係被告陳彥廷樓上鄰居所有,亦據被告陳彥廷肯認在卷無訛,實難認被告陳彥廷不知共同被告陳永安所為之犯行,是被告陳彥廷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供參,素行已屬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本案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16號查卷第27頁),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併衡酌被告陳永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9頁被告陳永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陳彥廷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悛悔之意,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7頁被告陳彥廷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
2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陳永安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陳永安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該鑰匙價值輕微,若就該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參酌被告陳永安於警詢時供述:我拿我自己之前的汽車鑰匙,試開多部自小客車,剛好這把鑰匙吻合,所以就把他開走,那把鑰匙今天下午已經被我丟棄了,丟到水溝裡面,我也不知道現在哪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彥廷、陳永安共同竊得之汽車(L3-3306號)1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7頁),是本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自竊得之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使用該汽車代步僅1日,可知被告2人竊得各汽車後,使用該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陳彥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安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丁)(戊)(己)案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庚)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3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壬)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辛)(壬)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6月18日】。又因(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癸)(子)(丑)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6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10月18日】。復因(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月18日】。再因(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7月18日】,並與上開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所定之刑,以及(寅)(卯)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又4日【刑期起算日為107年7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4月21日】,現仍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辛)(壬)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二陳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續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陳彥廷及陳永安仍不思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凌晨5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由陳彥廷在旁把風、陳永安持自備鑰匙竊取 賴小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嗣經賴小英發現其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和陳永安有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當時在聊天,當時陳永安急著要去汐止,伊告訴他沒有車子,他說很快就可以變出車子來,伊就到旁邊玩手機,他就把車子開過來,伊有上車坐那臺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小英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陳彥廷及陳永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廷及陳永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陳永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