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之關係。詎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4日1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臺北縣汐止農會(下稱汐止農會)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腰帶鞭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臂6公分×5公分×2公分瘀血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3張;㈣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8年8月4日1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臺北縣汐止農會前,因電話費付款事宜而與其父親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先持鐵棍攻擊伊,伊後退時跌倒,腰上所繫之S腰帶繃開,但伊沒有持腰帶鞭打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據能力之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臂(前臂)約6公分X5公分X2公分
瘀血傷、紅腫之傷害,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90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該診斷書亦僅足資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述之傷害,至於造成此等傷害之原因,究竟是否係因被告甲○○施暴力所致,則非單憑驗傷診斷證明書所得明白。
2細繹告訴人乙○○歷次指訴
⑴於98年8月4日警詢證述:伊今日(即98年8月4日)
至汐止農會查為何伊兒子甲○○家中電話費自動扣款係由伊之帳戶扣除,農會經理聯絡被告甲○○,他一來就質問伊為何來查帳,並拿皮帶打伊,伊就到車上取出鐵棍反擊,之後前來報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
⑵於98年9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伊當天去農會查伊帳戶
內之老年年金,為何被用到扣被告甲○○之電話費,不知是不是農會人員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在外面把皮帶抽出來,進來農會後就說不要逼我,被告甲○○就用皮帶打伊,伊就趕快去外面路邊撿鐵棍要打被告甲○○,被告甲○○之皮帶才掉在農會門口之騎樓,監視器應該有拍到皮帶掉在門口,也應該有拍到伊拿鐵棍要去打被告。被告用皮帶打伊1下,打到伊左手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
⑶於98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伊去農會查詢
存摺內之存款,不知道農會為什麼會打電話給被告甲○○,後來伊一出來,被告甲○○就拿皮帶要打伊,所以伊隨手拿起在路旁樹下的鐵棍反擊,鐵棍並不是伊帶去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卷第17頁)。
⑷於99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8月4日
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被告甲○○用皮帶打伊之左手臂。被告甲○○從腰部解下皮帶,先持皮帶一端,用整條皮帶向伊頭部揮舞,伊用左手擋才受傷。鐵棍係伊是從農會的左邊路上撿的,伊沒有打被告甲○○。
在被告甲○○打伊之後,伊出去拿鐵棍,作為防衛。被告甲○○平常褲子繫1條皮帶,但他就是準備要打伊才會繫2條皮帶。被告甲○○拿皮帶打伊之地點在農會門口靠近人行紅磚道的大樑柱邊。被告甲○○係在走出農會門口後,與伊交談時打伊,被告甲○○罵伊,皮帶解下就打伊,罵說伊去農會查什麼帳。後來被告甲○○到農會外面,很大聲叫伊出來,伊就出去,就被照到,之後伊去檢鐵棍。被告甲○○係在樑柱後面打伊,該處監視器照不到。被告甲○○是在往柯達照相館方向那邊的樑柱打伊的,該地點係巷子柏油路上。伊是被打後,才去拿鐵棍,如果伊沒有拿東西防衛,頭會受傷等語(見本院98易字第580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
⑸細繹告訴人乙○○歷次指訴,仍有下列矛盾及疑點:
①就本件被告甲○○動手之地點,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係稱在汐止農會內,繼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在汐止農會外,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地點在汐止農會門口靠近人行紅磚道的大樑柱邊、往柯達照相館方向處樑柱旁小巷之柏油路上,其供述前後不一致。
②就被告甲○○為傷害行為之時間點,係被告甲○○進
入汐止農會後,先質問告訴人乙○○為何查帳,方持皮帶打告訴人乙○○,抑或告訴人乙○○走出汐止農會,被告甲○○即持皮帶毆打告訴人乙○○,抑或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均走出汐止農會門口,2人交談時,被告甲○○辱罵告訴人乙○○,並解下皮帶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指訴,亦不相符。
③關於告訴人乙○○係自何處拿取鐵棍,有自車上取出
、汐止農會外面路邊撿拾、路旁樹下撿拾等不同說法。
④綜上,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狀既存有上開瑕疵,無
法使本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作為對於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3經本院勘驗汐止農會提出之案發當日裝設於汐止農會外之編號CH9監視攝影機結果為:㈠監視器畫面顯示13:16:
00,畫面左方為人行紅磚道,右方為畫有紅線禁止停車之馬路,馬路旁有2輛轎車違規停車,有一對母女自人行紅磚道上走出畫面;㈡監視器畫面顯示13:16:08,告訴人乙○○出現在畫面右下方,面向馬路;㈢監視器畫面顯示
13:16:23,被告甲○○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並面向馬路,似與人交談,該時告訴人乙○○並不在畫面內;㈣監視器畫面顯示13:16:31,告訴人乙○○從右方進入畫面,與被告甲○○交談至13:17:00;㈤監視器畫面顯示13:17:00,告訴人乙○○由右方走出畫面,被告甲○○前進至畫面中央,被告甲○○仍繼續對告訴人乙○○說話;㈥監視器畫面顯示13:17:17,告訴人乙○○手持鐵棍由右方衝入畫面,並持鐵棍追打被告甲○○,被告甲○○往後退,未見被告甲○○取出皮帶,兩人由左方退出畫面;㈦監視器畫面顯示13:17:33,告訴人乙○○手持鐵棒由畫面左方走出畫面右方;而勘驗汐止農會提出之案發當日裝設於農會外之編號CH12監視攝影機結果為:㈠監視器畫面顯示13:15:00,畫面右方為汐止農會門口,門前為騎樓,畫面左方為柱子擋住些微部分,故無法看到人行紅磚道及馬路;㈡監視器畫面顯示13:15:19,告訴人乙○○從右方之農會門口走出來,獨自一人站立於騎樓之人行道上至13:15:43;㈢監視器畫面顯示13:15:44,被告甲○○由農會門口走出,與告訴人乙○○交談,告訴人乙○○邊談邊往人行紅磚道及馬路方向走,被告甲○○亦跟上,兩人邊交談約於13:16:19由左方走出畫面;㈣監視器畫面顯示13:17:20至13:17:25,被告甲○○由左方進入畫面,以後退走方式進入,被告甲○○右手拿一條皮帶,並未看到揮舞皮帶之動作,告訴人乙○○持鐵棍由左方衝入畫面,期間被告甲○○將手中皮帶掉落地上,並為閃躲告訴人乙○○而跑入農會;㈤監視器畫面顯示13:17:
33至13:18:03,被告甲○○走出農會撿起手中皮帶,並與手抱小孩之婦人交談;㈥監視器畫面顯示13:19:06至13:19:33,被告甲○○邊講電話邊走出農會,手中拿著皮帶,腰上亦繫有另條皮帶,後員警前來,其隨員警進入農會等情,有該監視攝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0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由上開2支不同角度之監視攝影機之勘驗結果為綜合判斷可知,本件案發經過情形為:告訴人乙○○先自汐止農會門口走出,獨自一人站立於騎樓之人行道上,隨後被告甲○○亦由農會門口走出,與告訴人乙○○交談,告訴人乙○○邊談邊往人行紅磚道及馬路方向走,被告甲○○亦跟上,告訴人乙○○走出騎樓後出現在人行紅磚道上,面向馬路,隨後甲○○亦走出騎樓,前進至人行紅磚道,並面向馬路似與人交談,稍後告訴人乙○○從馬路走上人行紅磚道,與被告甲○○交談。嗣後告訴人乙○○由馬路方向走出監視攝影機畫面,被告甲○○站在人行紅磚道靠近馬路邊,仍繼續對告訴人乙○○說話。旋即告訴人乙○○手持鐵棍由馬路衝上人行紅磚道,並持鐵棍追打被告甲○○,被告甲○○往後退,未見被告甲○○取出皮帶,兩人由人行紅磚道往騎樓方向,被告甲○○以後退走方式進入騎樓,被告甲○○右手拿一條皮帶,並未看到揮舞皮帶之動作,告訴人乙○○持鐵棍衝入騎樓,期間被告甲○○將手中皮帶掉落地上,並為閃躲告訴人乙○○而跑入農會,綜上,益證本件係告訴人乙○○先持鐵棍攻擊被告甲○○,被告甲○○並無持皮帶揮舞之動作,是告訴人乙○○所指稱被告甲○○持皮帶向其頭部揮舞,致其左手臂受傷,顯與勘驗結果相悖,不足採信。
4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認:在13
時17分20秒至59秒,被告甲○○持皮帶揮1下,未看見有無打到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隨即持棍子反擊,被告甲○○閃躲後進入農會,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3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因上開勘驗僅就編號CH12之監視攝影機所攝錄之汐止農會騎樓部分為勘驗,並無就編號CH9監視攝影機所攝錄之人行紅磚道部分進行勘驗,其判斷所憑之前提事實已非完備,且其勘驗結果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同,誠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5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 陳政利
蘇正男 ,主張於97年間,被告甲○○曾持刀恐嚇上開證人等,足證被告甲○○有暴力傾向等情,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前開告訴人乙○○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因上開證人等並非於本案案發時在場親聞共見之人,且渠等所欲證明事項,與前揭傷害犯行並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認傷害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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