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李延國
吳進文
法定代理人 蔡芳蘭
羅明亮
施能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0年3月解散在案,有
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然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
灣臺北地院100年4月6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亦
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4,592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訴訟審理中將利息減縮聲明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2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民生富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每期繳納
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18,288元之義務,而被告自98年
9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計9期,均未繳納管理
費,致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登記證書、民生富邑大廈住戶規約、
應繳費用一覽表、未繳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永豐展業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新興
區公所100年1月24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10000000864號函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300元
合計4,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