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曾瓊慧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7月8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之某卡拉OK店內,與客人一同飲用啤酒,而迨於翌日(即9日)1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尋訪友人。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其駕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㈡警員 黃文憲 於105年7月9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7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18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輕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103年
2月19日因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105年
4月14日確定;嗣於104年5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4年9月4日確定,而本院前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甫於10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職是,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既已於10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則不論該宣告刑將來是否與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之刑併合處罰,該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刑既早於105年5月19日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其甫因酒後駕車執行完畢出監尚未足二月,竟不知戒慎其行,縱工作上有飲酒需求,亦未事先排交通方式,即再次服用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尤以被告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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