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4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
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及其中
利息之請求縮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立有本票為據,嗣曾還款10萬元,尚
欠10萬元,原告於98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而未獲
置理,曾於99年2月間聲請調解亦未到場,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鳳山文山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9年2月9日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票據號碼372251號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金錢借貸,自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99年4月28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99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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