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張簡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
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豋報費用
2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
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