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任意毆打告訴人而對其施暴,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累犯適用│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2.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制工作執行完畢││││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後之擬制累犯規││││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定。││││適用之」。│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2.修正後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整體比│舊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修法後罰│║││1千元以下罰金」。參諸上開說明,本罪名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金刑下限│║││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提高,故│║│││以舊法較│║├──┼───────────────────────────────────┤為有利。│║較結果│新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內容均未變更,惟參諸上開說明,刑度部分仍更動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