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呂凱華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被上訴人京城雅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丁○○庚○○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間,與伊訂立大樓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就被上訴人所屬之大樓消防工程進行修繕作業,伊於承攬期間陸續以工程工作表呈報施工進度予被上訴人,通知工作進度與建議事項,如遇非屬系爭合約報價單內容需追加工程之情形,均依約先行告知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丁○○,徵得其同意後方施工,嗣該工程於同年5月間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使用,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91,315元(含原合約部分92,405元及追加部分98,910元),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竟予拒絕,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1,
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合約中報價單所示工程明細之工程款92,405元部分同意給付,惟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先提出改善方案及報價予伊,經伊同意始得施工,本件上訴人就非報價單內之工程項目擅自追加未經伊之同意,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無庸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報價單所示工程明細施工,此部分工程款為92,405元。
⒉上訴人就系爭合約非報價單所示工程明細,追加施工之工程
項目共有20項,分別為:①過期滅火器6具、②11/2水帶硬化補新品22條、③蜂鳴器故障修理3只、④泡沫頭損壞7只、⑤緊急照明燈電池117只、⑥閘門馬達故障修理26組、⑦B3F更換3P20A無熔絲1只、⑧B1F電信室泡沫管漏水焊接1式、⑨50號車位泡沫管斷裂車牙1式、⑩76號車位泡沫管斷裂車牙1式、⑪泡沫末端管1/2管彎調整完成1式、⑫避難方向燈新品2只、⑬出口燈新品6只、⑭B3F換警報逆止閥壓力開關1只、⑮B3F控制盤排風風量查修1式、⑯進排煙馬達線路無啟動查修1式、⑰排煙閘門新品安裝4只、⑱排煙閘門馬達新品安裝4只、⑲RF更換撒水6"閘閥逆止閥2只、⑳B1F排煙閘門馬達新品安裝1只,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98,910元。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四、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付款?㈠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工程明細
如報價單內容」、第2條約定:「工程款暫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整(未稅),(依實際施工數目為請款依據)」、第3條約定:「如遇非報價單內之狀況,乙方(即上訴人)得隨時提出改善方案及報價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亦需將結論儘速回覆乙方,以免延誤工程進度」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可見上訴人實報實銷之工程項目,僅限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附報價單內之工程明細,如係非報價單內之工程狀況,上訴人需提出改善方案及報價單供被上訴人查核同意後,始得以進行改善工程。
㈡本件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中,其中追加數量:①過期滅
火器6具、②11/2水帶硬化補新品22條、③蜂鳴器故障修理3只、④泡沫頭損壞7只、⑤緊急照明燈電池117只、⑥閘門馬達故障修理26組、⑭B3F換警報逆止閥壓力開關1只、⑰排煙閘門新品安裝4只、⑱排煙閘門馬達新品安裝4只、⑲RF更換撒水6"閘閥逆止閥2只、⑳B1F排煙閘門馬達新品安裝1只之部分,分別係在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品名規格中第1項第4點滅火器藥劑過期、第2項第1點11/2水帶硬化、第3項第1點蜂鳴器故障修理、第4項第3點泡沫頭損壞、第9項第1點緊急照明燈電池、第10項第2點閘門馬達故障修理、第4項第5點壓力開關故障、第10項第1點閘門故障修理無法修理補新品、第10項第2點閘門馬達故障修理(無法修理補新品)、第3項第6點6"頂樓逆止閥故障、第10項第2點閘門馬達故障修理(無法修理補新品)所示項目內,僅超出該估價單上所估計之數量,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
2條之約定及估價單之記載,載明本工程採實做實算(原審卷第22至24頁),則上開追加①至⑥、⑭、⑰至⑳之工程部分,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又前揭追加工程上訴人確有施作,並經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甲○○、管理員 黃裕峰 等人驗收乙情,此亦有工程工作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102頁),是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前揭追加工程須經其同意云云,殊無可採。
㈢至於追加項目:⑦B3F更換3P20A無熔絲1只、⑧B1F電信
室泡沫管漏水焊接1式、⑨50號車位泡沫管斷裂車牙1式、⑩76號車位泡沫管斷裂車牙1式、⑪泡沫末端管1/2管彎調整完成1式、⑫避難方向燈新品2只、⑬出口燈新品6只、⑮B3F控制盤排風風量查修1式、⑯進排煙馬達線路無啟動查修1式之部分,並非在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報價單內之工程項目,有系爭合約書暨估價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2至24頁),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工程之修繕。上訴人固稱上開50號車位泡沫管斷裂車牙1式、76號車位泡沫管斷裂車牙1式、泡沫末端管1/
2管彎調整完成1式之追加工程,符合報價單品名規格中第
4項第4點泡沫頭配管變形之項目,惟觀諸前揭報價單之項目,係針對泡沫「頭」配管「變形」之部分,並非泡沫管「斷裂」之修繕、亦非泡沫「末端管」之「管彎調整」,是尚難認上開3追加部分與報價單內泡沫頭配管變形之項目相符。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前開追加工程時,已口頭告知上訴人之主
任委員丁○○,並經其同意施作云云,且舉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副理戊○○、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總幹事甲○○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甲○○到庭證述:我知道上訴人曾承包被上訴人之消防工程,但無法確定上訴人於施作追加工程前有無口頭向丁○○報告,亦不清楚上訴人之職員是否曾向丁○○表示要追加工程,我於工程工作表上之簽名僅代表有驗收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依其所述,僅足證明其有驗收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尚無從推論丁○○有同意追加;而證人戊○○固證述丁○○有要求上訴人施作追加之工程項目云云(本院卷第105頁),然此經丁○○當庭否認,陳稱:我沒有同意追加工程,我在上訴人施作時,並不知道上訴人有追加施工,只是基於主委身分在旁監督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本院衡諸戊○○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彼此互動密切,且利害關係一致,立場應較偏頗上訴人,是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佐以本件消防工程之施工項目眾多,分類繁雜,丁○○並非專業人士,理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所施作者,究係報價單內之項目,或係追加項目,其於上訴人施工時,基於主任委員身分在旁監督查看,尚難逕解為有同意上訴人追加施工之意;且依被上訴人之住戶管理規約,規定公共修繕工程須先簽報主任委員核准,經監察、財務委員會同簽章方得支付,遇緊急事項主任委員雖得先行墊付,事後再補辦手續,惟最高金額以5,000元為限(詳本院卷第60頁),而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高達98,910元,已逾前揭5,000元之權限,衡情丁○○為避免承擔事後無法請款之風險,理應不致於冒然同意追加,故堪認丁○○所述未同意追加工程乙節,應屬實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追加項目⑦至⑬、⑮、⑯之工程款,即屬無據。又前揭追加之工程並非在系爭合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內,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此與民法第512條第2項所指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得請求定作人付款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是上訴人執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亦無理由。
㈤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追加項目①至⑥、⑭、
⑰至⑳部分之工程款共87,010元(計算式:480+8,140+600+420+12,870+18,200+800+22,000+9,200+12,000+2,300=87,01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79,415元【計算式:92,405(原合約部分)+87,010(追加部分)=179,415】,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命給付尚不足46,300元(即179,415-133,115=46,300),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不足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傳訊證人即大樓保全員 袁紹賢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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