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61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425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猶未為警惕,明知陌生人士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用於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再以金融卡提領,以避免查緝。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鳳山市新富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各該犯罪集團遂行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94年4月17日在報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吸引丁○○循該廣告所留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需先繳付公證費始得辦理貸款,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860元至乙○○交予詐騙集團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丁○○察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4年4月22日在報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吸引丙○○、甲○○二人分別循該廣告所留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需先繳付手續費始得辦理貸款,致丙○○、甲○○二人分別陷於錯誤,丙○○於同日匯款18,600元至乙○○所交予詐騙集團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亦於同日匯款24,000元至同一帳戶內。嗣丙○○、甲○○二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規定明確,而在前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認親自申請開設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4年6月17、18日左右,因置於行李中而遺失在計程車上,並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被告親至各該金融機構開戶,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各該郵局、銀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丁○○、丙○○、甲○○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據及前開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必當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盜用,倘不慎遺失,縱未報警處理,必即向開戶之金融機構掛失,以防盜領或盜用,始符常情。本件被告既稱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於94年6月17、18日遺失,卻自承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開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已違常理;況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果已遺失,如無提款密碼,仍無法以金融卡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然被害人丁○○、丙○○、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後,竟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如非被告告知其提款密碼,各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得悉,而據以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益徵被告所辯各該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顯屬無稽,必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時,同時告以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始能順利將詐得款項以金融卡提領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以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之情形,竟仍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予各該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2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換算結果同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前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由「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被害人丁○○、丙○○、甲○○所匯款項,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刊登虛偽貸款廣告或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詐稱須先匯款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各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多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示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移送併辦事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詐欺集團猖獗且難以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事後又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該帳戶係於94年4月2日開戶,同年6月1日結清,期間並無匯款紀錄等情,有該行94年10月3日聯北三重字第0099號函文1紙在卷足參。是上開帳戶並未經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詐騙匯款所用,此部分既無正犯行為之存在,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以幫助詐欺罪論處,簡易判決處刑書因已敘明被害人丙○○、甲○○僅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已,顯見其亦未認定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與被害人遭詐騙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是該部分記載僅屬單純事實之描述,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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