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95年5月28日上午
7時2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光街口,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不佳,遂與由 許美珠 所騎駛、適沿南光街由北往南行駛、附載女兒 李佩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許美珠受有右膝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李佩芹則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3人並均經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察覺甲○○有臉紅等情狀,且身上並有酒味,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在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
2.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4.照片12張;
5.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6.酒精測試報告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駛機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造致車禍事故並使他人及自身均受有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行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較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新││、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法並未較││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為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折標││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準較低,││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較有利。││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然舊法罰金刑之下限較低,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較低,均較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