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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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4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八十公里處「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四十公里」違規,經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罰鍰,扣繳駕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始知悉伊所有之駕照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前案違規未結,而經註銷在案,而伊先前所涉違規案件,因事涉汽車過戶糾紛,使致未為繳款,爰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越速限達二十一公里等違規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對於其超速之違規行為亦不否認,而僅就駕照業經註銷一節以前詞置辯,然受處分人所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另案違規未結,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逕行易處註銷駕照一年之處分,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查詢列表一紙存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係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小型車無疑。又縱認受處分人對於其駕照業經註銷欠缺認識,而非故意違反本件道路交通法規,惟受處分人既知悉其先前曾有違規案件,理當依法按期繳納罰鍰,倘未繳納,本得以預見,有為原處分機關逕行易處註銷駕照之可能,則受處分人對此仍具過失責任,要無免責之理。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涉違規情事,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逕援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五百元罰鍰,扣繳駕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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