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癸○○
辛0000000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李美慧 律師被告丙0000000
己○○○戊○○○丁○○○甲0000000

8U乙○○○
番911壬○○
號子○○丑○○上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呂名傳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名傳(男,民國十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三年八月九日過世,過世後遺有土地、房屋、存款、股票及投資等,惟有關不動產部分共計二十八筆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房屋。被繼承人呂名傳去世時,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呂林 金枝 、長男 呂恩彰 、次男 呂恩政 、長女呂慈容、次女 呂容翠 及三女 呂容禛 等人,因被繼承人呂名傳去世當時,遺有甚多債務,且第一順位繼承人多居住國外,日後返國處理債務及稅務問題甚為不易,故於辦理喪事期間,全體第一順位繼承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為辦理喪事之處所,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繼承人除呂恩彰之子女癸○○、 呂郁玲 、庚○○外,其餘己○○○、戊○○○、丁○○○、乙○○○、子○○、丑○○等人亦均自願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人並均依法規定於繼承拋棄書上簽名同意。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呂林金枝 ,及第一順位次順位之繼承人癸○○、呂郁玲、庚○○等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呂名傳之遺產。然被繼承人配偶呂林金枝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過世,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 井口理雅中村容雪 、壬○○、訴外人呂恩政、呂恩彰等人均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第一順位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丁○○○、乙○○○、子○○、丑○○、訴外人 李晴惠 等人則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先後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呂林金枝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亦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因土地登記規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有關繼承登記之規定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繼承開始實在七十四年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付印鑑證明,繼承開始實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規定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繼承開始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原告等人因繳納遺產稅事宜,係於九十二年間欲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惟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之規定,地政機關要求需由全體拋棄繼承人均親自到場,在拋棄繼承書內親自簽名,始准許辦理,經原告聯繫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法配合到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九人對被繼承人呂名傳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呂名傳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等人均拒絕原告請求返回臺灣至地政機關辦理拋棄書簽名事宜,致原告是否確為繼承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復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即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脫離繼承關係,從而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名傳於七十三年八月九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等財產,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繳清被繼承人呂名傳之遺產稅。其中被繼承人呂名傳配偶為呂林金枝、第一順位先順位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呂恩彰、呂恩政、被告井口理雅(即 呂容慈 )、被告中村容雪(即呂容雪)、被告壬○○等人,其中第一順位先順位繼承人均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拋棄繼承,而第一順位次順位繼承人為原告(即呂恩彰之子女)三人,與被告己○○○、戊○○○、丁○○○(被告井口理雅之子女)、被告乙○○○(被告中村容雪之子)、被告子○○、 李義能 (即被告壬○○之子),該次順位繼承人除原告三人外,其餘繼承人亦均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呂名傳過世後所留遺產係由被繼承人配偶呂林金枝,與第一順位次順位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配偶呂林金枝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過世,其中第一順位先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呂恩政、呂恩彰、被告井口理雅、中村容雪、壬○○等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一順位次順位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己○○○、戊○○○、丁○○○、乙○○○、子○○、丑○○、訴外人李晴惠等人,但除原告三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法院發函通知准予備查,是被繼承人配偶呂林金枝過世所留遺產亦均由原告三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呂名傳、訴外人呂林金枝及被告等人除戶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認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被告等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拋棄對被繼承人呂名傳繼承權之繼承權拋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函、本院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六年繼字第一一四一號、一三六八號通知等資料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父親呂恩彰、原告舅公 林維亞 等人到庭證述甚明,即證人呂恩彰證稱:被繼承人呂名傳過世當時負債較多,所以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由母親主持,決定由母親與伊三名子女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當場其餘兄弟姊妹均無意見,所以一下就談成,且母親之前多次與證人 林維西 商量等語,證人林維西亦陳:被繼承人呂名傳之妻呂林金枝是伊姊姊, 伊有 聽呂林金枝講因被繼承人呂名傳有債務,故要求由呂名傳的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孫子繼承,印象中會如此決定是因孫子年紀小,債權人較不會催債,讓子女打拼來還債務,呂名傳子女均無意見都聽呂林金枝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財高國稅資字第0940072059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呂名傳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七十六年繼字第一一四一號、第一三六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均核閱無訛。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先後拋棄被繼承人呂名傳及訴外人 呂金枝 之繼承權,並均由原告等人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等人因均拋棄對於呂名傳、呂林金枝之繼承權,故不取得被繼承人呂名傳、訴外人呂林金枝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呂名傳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一、土地:
(一)高雄市○○區○○段86-11
(二)同前地段79-12號
(三)高雄市○○區○○段○○○號
(四)同前地段662號
(五)同前地段819號
(六)同前地段847號
(七)同前地段871號
(八)同前地段873號
(九)同前地段629號
(十)同前地段633號
(十一)同前地段650號、651號
(十二)同前地段660號
(十三)同前地段848號、849號
(十四)同前地段916號
(十五)高雄市○○區○○段○○○號
(十六)同前地段813號
(十七)高雄縣仁武大灣段18號、18-1號18-9號
二、房屋:
(一)高雄市○○區○○○路○○○號
(二)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3、之4、之5、之6
(三)高雄市○鎮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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