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管部)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