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管部)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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