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劉文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春慧 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則以伊與相對人陳春慧達成協議,已分別於101年10月1日及11月1日各清償新台幣1萬元予相對人陳春慧等語,核其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李可文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