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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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易羅香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盛建國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以其子曾向財興當鋪 鍾黃安 借款50萬元,因不堪支付高額利息,而受其蠱惑提供系爭房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以減少利息;詎財興當鋪鍾黃安沒有實現承諾減少利息,更不知何以抵押權人為民事裁定書上所載的「盛建國」云云,此涉及抵押物所擔保債權數額及孰為真正抵押權人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確認,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李可文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法院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