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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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馮光輝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95年度執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光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馮光輝前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四○○○二三六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甲○大惻九五執字第二二三三號通知併送達證書、通緝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等件為證。又查,經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甲○大惻緝字第三四二六號通緝書公告通緝,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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