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戊○○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己○○、丁○○、乙○○、甲○○、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條文將「繼承人」、「被繼承人」、「利害關係人」三者併列,則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繼承人以外,與遺產有某種利害關係之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二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丁○○於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乙○○於五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甲○○於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丙○○於五十年八月七日死亡,遺有財產,繼承人等均願繼承,惟因被繼承人子孫綿長,遺產繼承人人數過多,其中更有不肖子孫覦覬遺產,致遺產遭到破壞、侵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等之子係,亦為繼承人之一,並經眾多繼承人之推崇,申張家族正義,是於多次對外訴訟中,聲請人已墊付大部分訴訟費用,本身更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己○○、丁○○、乙○○、甲○○、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五份、家族表一份、委託書一份、刑事起訴書一份、刑事判決一份、墊支費用償還承諾書一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己○○、丁○○、乙○○、甲○○、丙○○均已死亡,聲請人為其派下子孫, 為渠 等之繼承人,有上開證據可據。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繼承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經眾多繼承人之推崇,申張家族正義,並於多次對外訴訟,已墊付訴訟費用大部費用,本身更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等語,然其本身終屬繼承人之一,核與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指定遺產管理人要件仍屬不合,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