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前開本票其上之字跡與抗告人之筆跡不同,且亦未用印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