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38號聲明人 徐美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復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始得依前揭規定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徐金剛 係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民法規定,其繼承人依次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人,而聲明人徐美華乃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被繼承人之姪女,此亦有聲明人所提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是其與被繼承人並不具上開親屬關係,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不得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聲明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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