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利添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利添福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添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捌│105年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7月│臺灣高雄地│105年7月│││危害│月。│2日│方法院105│28日│方法院105│28日│││防制│││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條例│││第1335號││第1335號││├──┼──┼─────┼────┼─────┼────┼─────┼────┤││毒品│有期徒刑玖│105年7月│本院106年│106年2月│本院106年│106年3月││2│危害│月。│2日│度審訴字第│22日│度審訴字第│21日│││防制│││4號││4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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