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少年林○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男女朋友。因少年林○純與少年黃○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
4年6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與其他友人一同前往屏東縣○○市○○街○○號之「大武營KTV」唱歌,過程中,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甲○○發生糾紛,告訴人乙○○、甲○○遂拉扯少年林○純、黃○欣之手及頭髮,少年林○純、黃○欣因不甘受辱離開,並向被告告知上情,被告遂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夥同少年林○純、黃○欣等人返回「大武營KTV」,並在「大武營KTV」大門外,質問告訴人乙○○、甲○○,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便與少年林○純、黃○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棍棒等物,毆打在場之告訴人乙○○、甲○○、丁○○(起訴書誤載為 蔡宗祐 ),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背部擦挫傷共22公分、左前臂擦挫傷1公分、左小腿擦挫傷3公分等傷害,及告訴人丁○○受有背部多處挫傷、顏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
67、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