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定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定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6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明誠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初鹿牧場鮮奶饅頭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經理 謝一禎 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饅頭1包(已發還謝一禎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㈡證人即該店經理謝一禎於警詢中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而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非高、業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行,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嗣並藉其女友積極爭取被害人之原諒、向被害人之店經理道歉,亦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與其自述有憂鬱病症而需服藥治療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雖表明原諒被告並請求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考量其多次竊盜之次數、期間,難認本件係偶然犯罪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初鹿牧場鮮奶饅頭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