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合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合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中午12時
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67-GX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振文路與振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江進生 騎乘牌照號碼7GQ-1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江進生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廖淑合因此受有胸壁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江進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廖淑合告訴逾期,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廖淑合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