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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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誼玲(原名黃誼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誼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誼玲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持凶器係一修容用小剪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應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有限,且該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69元,並於竊盜後立即遭攔阻並當場逮捕,所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甚鉅,所得財物並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酌前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賠償金9,016元,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5、6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9,016元,已如前述,應認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填補(計算式:1380+4398+469+2769=9016),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修容用剪刀1把,被告僅是隨身攜帶,且屬日常生活之物,亦非違禁物,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一、㈠

鍾誼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鍾誼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鍾誼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鍾誼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黃誼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誼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離。嗣經 王致崴 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43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離。嗣經王致崴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3月8日10時33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價值共4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離。嗣經王致崴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3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本案商店內,用隨身攜帶之小剪刀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價值共2769元)之包裝拆除後,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離。嗣經王致崴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誼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王致崴於警詢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外,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運動鞋特賣(黃色)

1(雙)

890元

2

服飾特賣

1(件)

490元

合      計

1380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MJ睫毛膏B522

1(個)

324元

2

媚比琳 抗手震眼線液

1(個)

315元

3

Za煥兩用蕊22

1(個)

298元

4

鹼性王梅精飴

1(個)

99元

5

媚比琳抗手震眼線液

1(個)

315元

6

Za美白BB霜

3(個)

720元

7

Za煥兩用蕊22

3(個)

894元

8

Z唇RD460

1(個)

99元

9

Za美白隔離霜EX

1(個)

199元

10

W10象牙美白

1(個)

469元

11

Za煥兩用蕊22

2(個)

596元

12

PU粉底海綿方

1(個)

70元

      合     計

4398元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W10象牙美白

1(組)

469元

合      計

469元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天地合補EXX水亮膠

1(個)

569元

2

DF髮根強化洗髮精

1(個)

89元

3

Za粉餅0C00

1(個)

247元

4

Za煥兩用蕊20

1(個)

298元

5

Crest牙膏白茶

1(個)

149元

6

日式餐具

2(個)

138元

7

履歷表

1(個)

29元

8

凱英運動鞋特賣

1(雙)

790元

9

高腰貼身褲-9816

1(件)

129元

10

純棉免洗三角褲

1(件)

99元

11

女流行船形襪

1(雙)

83元

12

緩震減壓運動鞋墊

1(雙)

149元

合      計

2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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