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新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新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新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向陽 」、「 李蜀芳 」、「 李冠婷 」、「騰達-在線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紅蓮 」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李蜀芳」、「李冠婷」、「騰達-在線營業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方說每天跑完最後一單才會給伊錢,伊把錢給收水的時候,在從中抽1萬元。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收入不夠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0,000元,惟未依法繳回,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搬運,時薪2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紅蓮」印文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興 楙」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方說每天跑完最後一單才會給伊錢,伊把錢給收水的時候,在從中抽1萬元。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收入不夠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0,000元,惟未依法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本案除了獲取報酬10,000元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從收取款項抽取10,000元出來,再把剩下的錢交給「向陽」聯絡的第二個車手,給他之後伊就回家了(見偵卷第72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興楙」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9頁照片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2枚、「陳紅蓮」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黃新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楙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李蜀芳」、「李冠婷」、「騰達-在線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藉此牟利。黃新楙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蜀芳」、「李冠婷」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與 周昭伶 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騰達」網站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周昭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橋樂群門市)內交付現金30萬元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由黃新楙依暱稱「向陽」之指示,先於LINE通訊軟體下載並列印偽造之繳款收據及工作證,復假冒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興楙」前往上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周昭伶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其上印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只、「陳紅蓮」印文1只之繳款收據,當場交付周昭伶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昭伶。黃新楙再依「向陽」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詐得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昭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昭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3
被告行使之偽造繳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示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興楙」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其上印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只、「陳紅蓮」印文1只之繳款收據,當場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向陽」、「李蜀芳」、「李冠婷」、「騰達-在線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