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珮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吳珮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39萬1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萬214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珮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58至59頁、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告均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要找工作)、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卷第39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許博仁 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1份、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博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許博仁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許博仁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58頁、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許博仁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許博仁

12萬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許博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42號

  被   告 吳珮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期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王期期」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許,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許博仁,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39萬114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許博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珮榛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仁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被告與「王期期」之對話紀錄翻拍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4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證明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811號不起訴處份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歷經偵查,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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